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0418号
原告:谢某,女,197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林某某,男,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谢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上海市浦东新区绿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系争房屋),要求系争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50%的房屋折价款;2.判令登记在原告名下的牌号为沪A5XX**高尔夫小型轿车(车辆识别号LFV2B21K8DXXXXXXX、发动机号XXXXXX,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系争车辆)一辆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50%的折价款。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于1996年9月3日登记结婚,1998年10月20日生育一女名林某2。婚后,原、被告共同购置了系争房屋及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张杨路房屋),系争房屋建筑面积72.4平方米,产权登记在原、被告名下。张杨路房屋建筑面积69.42平方米,产权登记在原、被告及女儿林某2名下。2013年购买了系争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2005年起原、被告及女儿共同居住在张杨路房屋。2008年起系争房屋出租至今,租金都由被告收取。2011年起被告长期没有工作,日常开支、抚养女儿都是原告在承担。因女儿在高桥读书,且原告已准备诉讼离婚,故2016年2月原告与女儿搬至高桥租房居住,2017年6月又搬至商城路居住至今。2016年4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未获支持。2017年2月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获法院支持,但该案未对财产进行处理。原告与女儿的户籍都在张杨路房屋,而被告的户籍在系争房屋,女儿本就享有张杨路房屋1/3的产权份额,女儿也愿意与原告同住,张杨路房屋距原告的单位潍坊街道办事处很近,步行只需五分钟,且原告及女儿在另案中主张张杨路房屋归原告及女儿,故系争房屋要求归被告。确认系争房屋价值人民币384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张杨路房屋价值511万元,系争车辆价值187,500元(含牌照)。林某某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于1996年9月3日登记结婚,1998年10月20日生育一女名林某2。2002年2月经核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至原、被告名下,产权状况为共同共有,房屋建筑面积72.4平方米。2004年12月经核准,张杨路房屋产权登记至原、被告及林某2三人名下,产权状况为共同共有,房屋建筑面积69.42平方米。2013年7月经核准,系争车辆所有权登记至原告名下。2016年4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未获支持。2017年2月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该案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原告离家在外租房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分居期间,林某2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未支付抚养费,2017年3月本院依法判决:
一、准予谢某与林某某离婚;
二、林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谢某2016年2月至2016年10月20日止的抚养费6,500元。原告及女儿林某2户籍在张杨路房屋,被告户籍在绿林路房屋。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及车辆取得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而在离婚诉讼中并未就上述财产予以处理,故原告要求分割房产及车辆,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及双方女儿的户籍情况,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系争房屋及车辆分割意见,包括系争房屋及车辆价值,尚属合理,依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则被告应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192万元,原告应给付被告车辆折价款93,75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绿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林某某所有;
二、被告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谢某上述房屋折价款192万元,原告谢某应于收到房屋折价款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被告林某某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由此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林某某负担;
三、现登记在原告谢某名下的牌号为沪A5XX**高尔夫小型轿车(车辆识别号LFV2B21K8DXXXXXXX、发动机号XXXXXX)一辆归原告谢某所有;
四、原告谢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林某某上述车辆折价款93,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20元,减半收取计19,51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储刘明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丁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分割。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裁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