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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民终2350号

韩彦波、姚建培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韩彦波,姚建培,昆明黄龙山(饲料)工贸有限公司,姚跃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23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彦波,女,汉族,1973年3月17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建培,男,汉族,1947年8月11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二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哲、廖思阳,仲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黄龙山(饲料)工贸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东郊干海子黄龙山。

法定代表人:王振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宏,云南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波,男,汉族,1962年5月5日生,住昆明市五华区,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

被告:姚跃华,女,汉族,1970年5月10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上诉人韩彦波、姚建培因与被上诉人昆明黄龙山(饲料)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龙山公司)、原审被告姚跃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2016)云0122民初1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韩彦波、姚建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与姚跃华之间的买卖关系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并非2015年2月17日签订的铺垫货款协议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上诉人对协议是否真实、货物是否交付、款项是否支付等事项均不清楚,根据合同相对性,被上诉人仅与姚跃华产生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与上诉人无关。姚跃华将养鸡场中的部分财产作价抵债给韩彦波,韩彦波对姚跃华因经营养鸡场所欠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2、2015年10月13日的应收款明细表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不应采信。韩彦波从未见过该明细表,也从未授权他人在该表上签字确认,被上诉人不能对该表上韩彦波签字的来源作出合理解释,往来单位的信息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未经韩彦波认可,也无任何证据证明从“姚跃华”变更为“韩彦波”的过程。3、韩彦波与吕忠义之间的买卖货款已全部结清,韩彦波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买卖关系,也不差欠被上诉人任何款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黄龙山公司辩称,本案是债务加入,使得上诉人成为合同的相对方,吕忠义是公司业务员,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权利义务是在公司与上诉人之间而非个人之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姚跃华未发表诉讼意见。黄龙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饲料款人民币162735元;2、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计41625元(138750元×30%);3、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计11585.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162735元-138750元)×6.9%×7个月];4、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姚跃华经营养鸡场需购买饲料,2015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姚跃华签订《昆明黄龙山(饲料)工贸有限公司铺垫货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先行铺垫价值138750元的饲料给被告,被告应于2015年12月17日前将铺垫的饲料货款结清,否则应承担相应利息或违约金。之后,被告韩彦波、姚建培接手经营被告姚跃华的养鸡场,在此期间,原告将饲料款结算户名更改为韩彦波,被告韩彦波、姚建培经营一段时间后将养殖的鸡全部出售。2015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韩彦波、姚建培进行结算,确认尚欠原告饲料款162735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告提交的《铺垫货款协议》系原告与被告姚跃华所签,载明原告为被告养殖铺垫资金138750元,姚跃华必须于2014年12月15日前一次性无条件将所有饲料货款结清,否则承担相应利息或违约金,上述协议内容符合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姚跃华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出卖人已交付了货物,被告姚跃华作为买受人理应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货款。2015年10月13日,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与被告韩彦波、姚建培进行结算,原告出具的《应收款明细表》载明往来单位为韩彦波(原姚跃华户),并注明销售货款明细、已付货款明细及最终尚欠货款162735元;进行上述结算时,被告韩彦波、姚建培均在场,被告姚建培在《应收款明细表》上写明“此款经双方核查属实全部正确”,并由姚建培签上韩彦波的姓名,对此韩彦波无异议。被告韩彦波、姚建培接收经营姚跃华的养鸡场后,对姚跃华经营期间的货款进行结算确认,并且结算时没有提出上述货款不应由自己承担,应当认定为愿意与被告姚跃华一起对之前的债务承担责任,加之二人接收经营养鸡场及出卖商品鸡的事实,应当认定为发生加入式的债务承担关系,即被告韩彦波、姚建培加入到被告姚跃华与原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当中,故被告姚跃华、韩彦波、姚建培应当共同对原告承担合同责任。综上,本案中被告姚跃华、韩彦波、姚建培应当共同承担合同责任,连带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6273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时间及计算方式,原告与被告姚跃华所签《铺垫货款协议》中虽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但鉴于被告韩彦波、姚建培并不知情,且原告与被告韩彦波、姚建培结算时在《应收款明细表》中并未对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进行特别说明或约定,故之前《铺垫货款协议》中关于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对被告韩彦波、姚建培没有约束力,应视为对违约金未做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原告提交的《应收款明细表》中载明尚欠货款162735元,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要求三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被告长期拖欠上述款项已构成违约,确实会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故三被告应当支付所欠款项162735元自2015年10月1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由被告姚跃华、韩彦波、姚建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昆明黄龙山(饲料)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2735元,以及上述款项自2015年10月1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昆明黄龙山(饲料)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39元,由被告姚跃华、韩彦波、姚建培承担。对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上诉人对1、“之后,被告韩彦波、姚建培接手经营被告姚跃华的养鸡场,在此期间,原告将饲料款结算户名更改为韩彦波”提出异议,主张不是事实;2、对“被告韩彦波、姚建培经营一段时间后将养殖的鸡全部出售”提出异议,主张是部分出售;3、对“2015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韩彦波、姚建培进行结算,确认尚欠原告饲料款162735元”提出异议,主张并未结算,只是进行对账。同时要求补充确认:1、上诉人不清楚被上诉人与姚跃华签订的铺垫货款协议;2、2014年1月20日姚跃华与韩彦波签订协议,约定将养鸡场中的老鸡、产蛋鸡及山地租金作价707800元以物抵债给韩彦波,韩彦波从2015年3月5日开始向吕忠义购买饲料。被上诉人对事实异议1不认可,主张上诉人接手后明确表示是三人经营养鸡场;对事实异议2不认可,认为一审认定正确;对事实异议3不认可,认为是对双方往来的对账结算,且当时签了应收款明细表予以确认。对补充事实1不认可,主张上诉人是知道的;对补充事实2不认可,主张铺垫货款协议是2015年2月17日签订,当时养鸡场的经营人是姚跃华。此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收款收据十九份、收条,欲证明韩彦波与吕忠义之间的买卖货款已全部结清,韩彦波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也不差欠被上诉人任何款项;借款合同、借条三份,欲证明姚跃华向案外人借款时姚建培作为担保人,姚跃华无力偿还时姚建培代为偿还。经质证,被上诉人对收款收据、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收款收据可证明户名更改为韩彦波,收款单位写的是被上诉人,交易的主体是被上诉人,吕忠义是被上诉人公司的业务员,是职务行为;对借款合同、借条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收款收据、收条与本案审理具有直接关联性,能有效证明韩彦波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饲料买卖关系,且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认可,予以采信;借款合同、借条与本案审理无关,不予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所提事实异议1、2,因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又不予认可,不予采信;事实异议3,因与有效证据证明事实相悖,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不予采信;对补充事实1,与本案审理无关,不予确认;对补充事实2,上诉人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又不予认可,不予确认。综上,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姚跃华签订的铺垫货款协议与其无关,姚跃华因经营养鸡场所欠被上诉人货款不应由其支付,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与姚跃华是共同经营养鸡场,所欠货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进行对账结算并确认,故上诉人与姚跃华应共同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根据审理查明事实,被上诉人与姚跃华签订的铺垫货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先行铺垫138750元的饲料给姚跃华,姚跃华应于2015年12月17日前将铺垫货款结清,之后被上诉人按协议约定向姚跃华交付了饲料,2015年10月1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双方之间的饲料供货进行了对账结算,确认尚欠被上诉人饲料货款162735元,上诉人在往来单位为韩彦波(原姚跃华户)的应收款明细表上注明“此款经双方核查属实全部正确”,并进行了签字确认,同时上诉人在结算时亦未明确提出其并非铺垫货款协议相对人,不应承担支付货款(含铺垫货款138750元)的法定责任,应视为上诉人对于其与姚跃华应共同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162735元是认可并同意的,故对上诉人要求其不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39元,由上诉人韩彦波、姚建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蕊

审判员 田 庄

审判员 薛 艳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桂小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