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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10民初第473号

关国强与卢豪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8-07-02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关国强,卢豪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0民初第473号

原告:关国强,男,1968年6月5日出生,满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女,1971年2月1日出生,哈尔滨香坊区安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卢豪亮,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牡丹江市西安区。

原告关国强与被告卢豪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豪亮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关国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475000元,违约金150000元,利息200000元,共计825000元;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14号,被告着急用钱向原告借款475000元,使用期限为3个月,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14号,逾期不还支付违约金150000元并另行支付利息银行贷款利息四倍。此借款到期后被告说没钱一直拖延至今,因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付,故诉至法院。卢豪亮未答辩。原告关国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卢豪亮未到庭予以质证。对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2014年12月14日借款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卢豪亮向原告借款475000元,如不能按期归还,承担违约金150000元,并且另行支付利息为银行贷款利率四倍。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黄河支行出具的关国强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自2013年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有多笔大额银行流水,原告有借款给被告的能力。其中原告于2014年11月30日从银行取出300000元、2014年12月4日取出190000元,将其中的475000元以现金形式交给被告,即原告已按协议将借款支付给被告的事实。3、原告妻子管芳跟王宇思签订的购房买卖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关国强给付被告卢豪亮借款地址在香坊区××号枫桥国际小区院内独栋三楼。4、结婚证一份,拟证明管芳与关国强系夫妻关系。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出庭,放弃质证权利,视为对原告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因经营原因急需用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于2014年11月30日、12月4日从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黄河支行的银行卡中分两次提取现金490000元。2014年12月14日,原告在哈尔滨市××××号枫桥国际小区院内独栋三楼处将475000元交付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向原告借到现金47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4日至2015年3月14日;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本息,应支付违约金150000元并另行支付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75000元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和原告取款凭证证实,故本院对该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民事权利应予以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150000元和逾期利息200000元的请求,经核算,超过被告自约定还款之日至开庭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数额,故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475000元及违约金、逾期利息的合理部分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豪亮给付原告关国强借款475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卢豪亮给付原告关国强违约金和逾期利息合计261107元(以475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3月15日至2017年6月28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即475000元×24%×836天÷365天=201107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5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卢豪亮负担11721元,原告负担8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海涛

人民陪审员  裴翠芹

人民陪审员  李连芳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金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