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1执928号
申请执行人:秦社忠,男,1970年4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委托代理人:顾德明,张家港市塘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陆建国,男,1969年6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被执行人:陆志杰,男,1992年1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秦社忠与陆建国、陆志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常熟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的(2016)苏0581民初774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据该判决书:
一、陆建国、陆志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秦社忠货款126770元。
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18元,财产保全费1168元,合计诉讼费2586元,由陆建国、陆志杰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信息、股票登记信息。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陆建国、陆志杰名下房产登记信息。本案尚未执行到位计人民币129356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81民初774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二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仲 勇
审 判 员 徐 鑫
代理
审判员 温晓凯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英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