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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民初8060号

张百庆、高照等与訾浩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12-19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百庆,高照,訾浩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8060号

原告:张百庆,女,199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原告:高照,男,198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费县。

被告:訾浩东,男,197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震,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百庆、高照与被告訾浩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百庆、高照,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百庆、高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调解或判令被告偿还货款74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6年4月29日,二原告(合伙关系)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向二原告购买冰糖果面皮及其他皮子,分三次购买,购买的价值分别是:2016年4月29日36800元,2016年5月13日23200元、2016年5月20日14000元,共欠原告货款74000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訾浩东辩称,被告不认识两位原告,也未和二原告发生业务关系,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6年4月9日金额为36800元、2016年5月13日金额为23200元、2016年5月20日金额为14000元的入库单各一份,上述入库单为影印件,源自被告的生产厂长崔传华所拍摄。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三次货款共计74000元;证据二、2017年1月10日原告张百庆及其丈夫张超与被告訾浩东的电话录音光盘,用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就业务往来、欠款事实及索要货款进行过沟通,被告认可欠款事实;证据三、原告张百庆和拉货的司机徐怀洪的谈话录音,用以证明二原告与被告所发生的三次业务均是由徐怀洪进行运输,而且是訾浩东安排运输。被告訾浩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1.三张入库单没有訾浩东的签字或者盖章,原告没有提供原件,不予认可。2.电话录音只能证实原告曾经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但是被告在录音中没有直接认可该买卖合同,也不曾认可欠原告货款。电话录音中可以听出原告曾经向案外人崔传华主张过权利,事实上应当是崔传华前往原告处购货,该货款应当由崔传华偿还原告。3.证据三是不是徐怀洪的声音,徐怀洪未到庭无法鉴定该录音的真实性,在该录音中原告曾经说到:“姓崔的(即崔传华)来厂子买货。”该证据中原告已经认可了是崔传华来厂子买货,我方认为该款项应该由崔传华予以偿还,被告和原告没有发生直接的业务关系。被告只是为崔传华进行加工生产。二原告对被告诉讼代理人发表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可,主张:买卖业务是和訾浩东发生的。我们的皮子都是送到被告厂子里去了,进货时訾浩东和他的厂长崔传华都到我们厂子去过,运货的司机徐怀洪也是訾浩东所找,至于被告和其他人的纠纷和我方无关。被告訾浩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结合上述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原告张百庆、高照系合作经营关系。被告訾浩东在沂南县租赁厂房从事板材加工,案外人崔传华系訾浩东雇用的生产厂长。2.2016年4月9日、2016年5月13日、2016年5月20日,被告訾浩东通过其生产管理人员崔传华介绍分别购买二原告价值36800元、23200元、14000元的板材加工用面皮;3.因销路不畅,被告在沂的板材厂停产。原告张百庆为索要货款、补充固定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于2017年1月10日和其丈夫张超对訾浩东进行了电话录音。庭审播放录音时,被告诉讼代理人认可录音系訾浩东的声音。通话反映訾浩东与张百庆夫妇早就认识,其认可与原告的业务且承认欠款,未付款的理由是为其负责生产的崔传华造成板材积压赔钱了。在原告屡次强调货款金额74000元时,訾浩东未作否定表示;4.2017年5月24日,原告张百庆到买卖板皮承运人徐怀洪家中进行谈话录音,徐怀洪陈述訾浩东找其到原告处拉三车板皮送到指定地点。

本院认为,原告张百庆、高照合作经营,共同提起诉讼主张合作期间的债权,符合法律规定。通过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能够认定崔传华系被告訾浩东聘用的管理人员,崔传华联系购买二原告的板皮。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因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应由雇主承担。就本案而言,被告訾浩东应承担偿付货款的义务。即便被告訾浩东与崔传华存在纠纷,亦不应影响二原告向板皮业务的买受人訾浩东主张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料单影印件载明的内容,结合原告与訾浩东的电话录音、原告与板材业务承运人徐怀洪的录音,认定二原告与被告间发生三次买卖板皮业务,被告未付款的证据相互印证,较为充分。因訾浩东在录音中,并未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提出异议,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否定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货款金额74000元予以确认。被告訾浩东告知其诉讼代理人以“不认识两位原告,也未和二原告发生业务关系”进行答辩,与其录音认可的买卖事实不符,是其诉讼不诚信的表现。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訾浩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百庆、高照货款7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訾浩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乃江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齐海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