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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23民初463号

王华与王云龙、陈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华,王云龙,陈玉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23民初463号

原告:王华。

被告:王云龙。

被告:陈玉霞。

原告王华与被告王云龙、陈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云龙、陈玉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该公告刊登于2017年3月15日江苏法制报),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2、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2%承担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王云龙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使用,于2006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还款。后经多次追要,被告一拖再拖,并多次向原告打招呼,但是被告于2007年12月15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借款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王云龙、陈玉霞未予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华与被告王云龙系朋友关系,被告王云龙与被告陈玉霞系夫妻关系。2006年10月31日,被告王云龙向原告王华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使用期半年,今借人:王云龙。后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遂引起本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王云龙向原告王华出具借条,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陈玉霞与被告王云龙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借款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由于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仅支持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云龙、陈玉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华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07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360元,由被告王云龙、陈玉霞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

审 判 长  于 健

审 判 员  顾晓光

人民陪审员  卢国富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