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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3民初2383号

薛某与黄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8-02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薛某,黄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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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初2383号

原告:薛某,女,1982年5月4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贤,山东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1,男,1981年11月9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子超,山东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某与被告黄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贤、被告黄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子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黄某2归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本案诉讼费由双方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2,今年七周岁。因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双方常因琐事吵架,并分居至今。期间,双方多次协商离婚未果。2016年11月,被告到平度市人民法院南村法庭起诉离婚,开庭前被告撤诉,现夫妻感情却已破裂。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判决原告请求。

被告黄某1辩称,一、被告同意离婚。但双方离婚的最主要的原因是原告对家庭的不忠诚。

二、婚生子黄某3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婚生子黄某2自出生一直由被告及其父母在家照看,2016年9月1日才到双语学校寄宿上学,被告自身工作稳定,而原告系外地人,无固定工作及住所,由被告抚养黄某2有利于孩子的成长生活。为了本次诉讼,原告在2017年3月2号以家中有事为由将孩子从学校接走,至今没有让孩子回到学校接受正常教育,也不告知被告孩子现在的居住地,直接隔断了被告与孩子之间的父子联系。原告的行为本身说明了原告处理问题不是从有利于孩子成长教育出发,而是自私的仅仅从自身利益出发,这种行为更表明了原告不适合独自抚养孩子。综上所述,不论是从孩子的生活环境、生活条件还是今后的教育上,让黄某2跟随被告生活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庭审后,被告向法庭提交书面意见书一份,为了孩子健康成长,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照片三张,被告质证称,不能证明家庭暴力问题,原告伤如何形成,不能证明。该照片无法看出伤者身份,对于该证据,本院无法确认。2、对于原告提交的其父母书写的证明一份,经质证,被告有异议,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在父母双方抚养能力差不多的情况下,才考虑祖父母、外祖父母抚养孩子的条件,被告父母也可以帮助照顾孩子。该证明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3、对于原告提交的婚生子黄某2书写的说明一份,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孩子现在原告的控制之下,无法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且孩子现只有7周岁,不需要征求其意见。因孩子未到庭,本院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4、对于被告提交的收入证明,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被告的工资收入,除单位证明外,还应向法庭提交劳动合同、纳税证明、工资发放明细等其他证据,但被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据,故对于被告的收入情况,本院无法核实。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黄某2,现男孩跟随原告生活。2016年11月4日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后为了孩子健康成长,被告撤回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2016)鲁0283民初1057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被告撤诉。2017年3月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年认识,恋爱三年后登记结婚,双方具有深厚的婚前感��基础。婚后在夫妻的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虽为家务琐事发生过争吵,但不会影响夫妻之间的感情,同时,只要双方能够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共同承担起抚养孩子和赡养老人的双重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能够维系的。庭审中,被告虽然同意离婚,但是庭审结束后,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为了孩子身心健康成长,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况且,对于孩子的抚养权,原、被告同时争取、均不让步,婚生子黄某2才七周岁,本院无法征求其个人意见,如果原、被告双方离婚,势必会对孩子造成心理上的伤害,所以,原、被告双方应以不离婚更为适宜,故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薛某与被告黄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修军

审 判 员  陈静静

人民陪审员  石修霞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