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0民申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张少明男,198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李月楠女,198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孙晓珍,女,汉族,1976年2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日高,北京银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萍,北京银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张少明、李月楠因与被申请人孙晓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0民初654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少明、李月楠申请再审称,孙晓珍诉二再审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津0110民初6547号民事判决书要求二再审申请人给付孙晓珍货款151500元,二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以二申请人签字确认即认定购买方系二再审申请人明显事实不清;本案在原审审理过程中,二再审申请人要求追加天津市晟弘达自行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弘达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及要求证人晟弘达公司会计付某出庭作证,原审法院均没有采纳,剥夺了两名申请人的权利遗漏当事人属程序违法。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再审。孙晓珍提交意见称,该案原审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原告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合法有效。二再审申请人所提再审申请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再审申请人主张其在原审过程中曾要求追加晟弘达公司为共同被告,原审法院未予采纳,经查阅原审卷宗,未见二再审申请人提出的书面追加被告申请,且二再审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出过追加申请;同时二再审申请人主张在原审过程中曾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原审法院未予采纳,经查阅原审卷宗,证人未能作证因其本人未带身份证不能核实身份所致;故本院依法对二再审申请人主张的该案程序违法不予采信。张少明在原审中主张其个人在欠条上签字系代表晟弘达公司签署,实际欠款人为晟弘达公司,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同时其在再审申请过程中陈述因为晟弘达公司将债务转让给天津源贺新型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配偶李月楠系受让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才在欠条上签字。张少明的陈述前后矛盾,且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推翻原审认定的客观证据。故本院依法对二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不予采信。张少明、李月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张少明、李月楠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庞国春
审 判 员 马连春
代理
审判员 夏 阳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郭银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