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02民初1594号
原告:德州天兴兽药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菲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中晶,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俊明。
原告德州天兴兽药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曹俊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州天兴兽药销售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中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俊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州天兴兽药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21651.6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兽药,并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曹俊明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德州天兴兽药销售有限公司提交欠条一份:“欠条欠货款现金贰万陆仟壹佰伍拾壹圆2016.8.13还1500元2016.11.30还3000元小曹庄曹俊明2016年元月25号”。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药款的事实,被告曹俊明应依约偿还欠款。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货款21651.6元及自起诉之日开始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俊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曹俊明给付原告德州天兴兽药销售有限公司货款21651.6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立梅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李庆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