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民初498号
原告:潘又芝,女,198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告:张光忠,男,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住广东省高州市,原告潘又芝与被告张光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又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光忠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又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人民币1000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光忠于2011年12月13日以与杨军(广东省茂名市高州市人)合伙投资锯木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了书面借条。其中3万元张光忠交给了杨军,并且杨军向张光忠出具收据一份。事后,原告每年都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偿还欠款,被告总是找各种理由予以推脱,至今拒不偿还。被告张光忠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潘又芝于2010年通过飞信聊天软件认识张光忠,后二人发展为男女关系。2011年11月,张光忠向原��提出要和杨军去河源做锯木生意,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潘又芝同意后,将筹集到的86000元现金交付给张光忠,2011年12月13日,张光忠向原告出具包含利息在内共借款100000元的借条,借条载明:张光忠借潘又芝人民币拾万元(100000.00),月利率2%。2011年12月15日,被告将其中的30000元交给杨军,杨军向张光忠出具了收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但被告拒不还款。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与张光宗的诉讼,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张光宗与借款人“张光忠”是同一人,被法院驳回其的诉讼请求,现原告提起与借款人张光忠的诉讼,请求判决如其所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借条》、《收据》、(2014)茂高法大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的复印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光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归还86000元本金及支付14000元利息共100000元的借款,并为此提供了经被告签名的借条予以证明,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4000元,因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24%,故原告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86000元×1891天×2%÷30天=108417元,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14000元,是原告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未超出双方约定的范围,也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已届清偿期,由于被告没有对其已经足额归还借款进行举证,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共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光忠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100000元给原告潘又芝。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光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华铭
人民陪审员 温学杰
人民陪审员 杨英姿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 丽速 录 员 刘美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