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5民特6号
申请人:宜昌宏畅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白洋镇善溪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691760411Q。
法定代表人:张拥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义,湖北锋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陈启梅,女,196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宜昌宏畅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畅公司)与被申请人陈启梅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宏畅公司称:请求依法撤销宜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宜昌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宜高劳仲决字(2017)第004号《裁决书》。事实和理由:宜昌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无管辖权且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上述裁决。社会保险补缴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补办社会保险手续,或者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由于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劳动者可向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解决。陈启梅要求补缴社保,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此无管辖权。陈启梅称:宏畅公司所称不属劳动争议的情形是用人单位已经为员工办理了社会保险,因为欠缴标准、数额等发生争议的,由社保征缴部门进行解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宏畅公司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宏畅公司的申请。经审查查明:2017年3月,申请人陈启梅以宏畅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宜昌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事项:
一、宏畅公司为陈启梅补缴2013年1月至2016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二、如不能补缴社会保险费,则裁决宏畅公司赔偿陈启梅的养老损失19281.50元。宜昌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宜高劳仲决字(2017)第004号《裁决书》认定“陈启梅于2013年4月到宏畅公司处工作。2015年12月3日陈启梅在工作时被铲车倒车撞伤。后被宜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致残程度鉴定为十级,停工留薪期自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9月2日。陈启梅停工留薪期满后与宏畅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享受相关工伤待遇。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宏畅公司未为陈启梅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陈启梅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754.50元”。遂裁决“一、宏畅公司依法为陈启梅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13年4月至2016年9月)的社会保险(陈启梅平均工资标准为2754.50元/月,具体缴费标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陈启梅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应交到宏畅公司,由宏畅公司一并缴纳)。
二、驳回陈启梅其他仲裁请求”。宏畅公司于2017年4月6日收到《裁决书》,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起诉申请撤销该《裁决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依照上述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有权受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社会保险引发的劳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规定:“下列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一)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该条司法解释对各级人员法院明确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具有约束力,但因劳动争议仲裁虽然有准司法行为的特征,其本质仍为行政裁决行为,故不宜认定该规定可以直接约束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宏畅公司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补交社会保险争议无管辖权,案涉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申请撤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宜昌宏畅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宜昌宏畅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陈继雄
审判员 刘 强
审判员 王明兵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袁昌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