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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02民初1411号

原告郑宏成与被告王凤军、敖永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郑宏成,王凤军,敖永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202民初1411号

原告:郑宏成,男。

委托代理人:冯永光,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凤军,女。

被告:敖永春,男。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宏成与被告王凤军、敖永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退还原告25元。

审 判 长 马辉民

人民陪审员 焦健& # xB;

人民陪审员 李      敏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樊   珈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