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202民初1411号
原告:郑宏成,男。
委托代理人:冯永光,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凤军,女。
被告:敖永春,男。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宏成与被告王凤军、敖永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退还原告25元。
审 判 长 马辉民
人民陪审员 焦健& # xB;
人民陪审员 李 敏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樊 珈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