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22执恢641号
申请执行人:刘殿英,女,1950年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
被执行人:李国有,男,197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
被执行人:刘桂艳,女,197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
被执行人:李国才,男,197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申请执行人刘殿英依据本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吉农民重字第42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国有、李国才、刘桂艳赔偿款共57189.26元,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执行费758元。本院受理后,依法予以执行:1.本院向被执行人李国有、李国才、刘桂艳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财产报告令,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本院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和农安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李国有、李国才、刘桂艳名下相关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李国有、李国才万顺农商银行有4700元以划拨,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执行标的52489.26元未执行;3.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综上,本院对本案被执行人李国有、李国才、刘桂艳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经调查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经向申请执行人刘殿英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洪伟
审判员 刘义然
审判员 谢如强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袁 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