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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5839号

李晓帆、郭铭健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晓帆,郭铭健,钟康平,叶志仁,黎炬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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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58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帆,男,198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铭健,男,198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上述两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涛,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康平,男,198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日龙,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叶志仁,男,198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原审

被告:黎炬刚,男,198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上诉人李晓帆、郭铭健因与被上诉人钟康平、原审被告叶志仁、黎炬刚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晓帆、郭铭健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钟康平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由钟康平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广州市越秀区XX街XX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实际价格是175万元并不是210万元。买卖双方私下于2014年9月17日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了以该合同为准,该合同是买卖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钟康平也确认李晓帆在2014年10月8日签订的《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的210万元只是为了办理贷款手续和过户使用,并非实际交易价格,一审认定涉案房屋以210万元的价格交易违背基本事实,有失公平。1.钟康平于2003年购买涉案房屋的价格为371948元,该楼梯房屋的楼龄超过10年,且房屋残旧,楼层、位置、格局光线均不好,在2014年不可能卖到210万元;2.涉案房屋买家再出售的价格仅为176万元,有第三方中介的交易合同收款证明可予证实;3.中介出具的同地段同类房屋同时期的房屋买卖合同,显示涉案房屋实际交易价格也是为165万元;4.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统计的2014年9月、10月房地产市场运行的情况通报表,显示越秀区的存量房屋均价是成下跌趋势,且交易登记均未超过2万元;5.2014年9月10日钟康平与郭铭健签署的《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涉案房屋设定的抵押价值为150万元,同时在《广州市房地产权利登记申请书》中双方也确认涉案房屋的权利价值就是150万元。(二)经公证的《委托书》是钟康平单方授权行为,李晓帆仅代为签署《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并无受领了全部委托事项,且没有与郭铭健收取房款的共同目的,也未收取任何有偿费用,一审认定李晓帆承担连带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九条的规定。(三)没有证据证明郭铭健收取了全部210万元的房款,超出实际收取的175万元部分没有返还的事实基础及受托义务。1.钟康平确认65万元首期款只是用于贷款,并没有实际支付210万元的付款证据。2.买方出具付款证据及说明,属于本案新证据,证实买方实际支付的楼款没有210万元,一审没有查明实际楼款收取情况作出认定错误。(四)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真实存在,且钟康平同意抵消,一审没有查明该事实。1.钟康平及其妻子签署的《垫资协议》约定还款来源就是贷款,其签署涉及130万元的《借款合同》中约定钟康平到期未清偿债务,郭铭健有权处置涉案房屋,并对所取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2014年10月9日签署的《借款合同》185300元也明确借款用途用于缴税,该合同也约定到期未清偿债务,郭铭健有权处置涉案房屋,并对所取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钟康平欠付李晓帆29万元,有钟康平出具的《借条》为证,该笔款项也应予以抵扣。(五)钟康平对支付其所欠1418500元的构成没有进行说明和举证,其实际欠付郭铭健本金已超过155万元,其对抵消的数额有争议,但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数额。钟康平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晓帆、郭铭健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具体理由如下:关于房屋价格问题,根据李晓帆、郭铭健一审提交的证据首期款收据是65万元和网签合同以及李晓帆、郭铭健与钟康平共同向房管局提交的缴税证明等等,都可以看出房屋的款项是210万元,所以,购房款是210万元的事实是清楚的,对于李晓帆、郭铭健所主张的债务问题与本案无关,并且李晓帆、郭铭健已经进行扣减了相应的债务额度,如果其认为所享有的债权额度超出钟康平所扣减的额度应另行起诉,而不是在本案解决。叶志仁提供书面意见,称一审判决已认定其与钟康平不构成委托合同关系,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钟康平的诉讼请求,维持对其本人的民事判决。黎炬刚提供书面意见,称一审判决已认定其与钟��平不构成委托合同关系,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钟康平的诉讼请求,维持对其本人的民事判决。钟康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晓帆、郭铭健共同退还钟康平的售房款788150元,叶志仁、黎炬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李晓帆、郭铭健、叶志仁、黎炬刚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钟康平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以证明李晓帆、郭铭健、叶志仁、黎炬刚代理钟康平出售房屋的事实及房屋转让价是210万元的事实;2.《契税纳税申报表》2页及《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核定通知书》1页,证明李晓帆、郭铭健、叶志仁、黎炬刚出售钟康平房屋总价款210万元的事实;3.公证书(委托书),以证明钟康平授权李晓帆、郭铭健、叶志仁、黎炬刚出售房屋的事实并有权收取房款的事实。钟康平证据显示如下事实:2014年9月14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2014)粤广南方第087387号《公证书》,证明钟康平和李小芳(钟康平配偶)于2014年9月10日到该处办理了委托公正,并在《委托书》上签名、捺指模,并表示知悉委托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在《委托书》中载明,委托人为钟康平及配偶,受委托人为李晓帆、郭铭健、叶志仁、黎炬刚。委托人是坐落在广州市越秀区××街××房的产权人。现委托受托人为委托人的合法代理人,任一受托人均可单独全权代表委托人执行和处理如下事项:……五、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担保公司及个人办理用上述房产作为抵押物的抵押贷款或担保抵押手续,签署相关文件,到房管部门办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涂销手续、收取抵押款。……九、代为出售上述房屋的产权,代为办理出售上述房屋的买卖交易过户手续,代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代为办理房屋��易登记,代为办理网签手续,签署相关文件若交易不成功,有权办理退案手续。

十、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产权分割、产权转移、涂销抵押、抵押登记、产权测绘、查册、调档、评估、更正、晒图及国有土地使用证转名手续。

十一、代缴纳上述房产的税款和支付一切必要费用,代为办理上述房产的查询税费、税费减免、退税手续。……十四、受委托人有权代收售房款……。2014年10月8日,李晓帆以钟康平(甲方、卖方)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案外人黄嘉盛(乙方、买方)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其中约定交易的房产地址为广州市越秀区××街××房,本次交易涂销抵押与抵押一并办理;该房地产按整套出售并计价总金额2100000元整;甲乙双方经协商选择自行交割的方式交割房款;签订本合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630000元整作为购房定金,剩余房款1470000元整��乙方协商,甲乙双方自行申请办理银行按揭手续,按照按揭方式付款,按揭的方式为商业贷款。甲乙双方应当及时提供办理按揭手续所需的资料;甲乙双方同意该房地产交付使用的时间为卖方收齐楼款当天;甲乙双方按卖方承担全部税费方式交付税费。该合同甲方一栏由李晓帆签字确认。次日,税务部门收取双方提交的《契税纳税申报表》并出具《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核定通知书》,据申报表记载,纳税人为黄嘉盛,出让人为钟康平,房屋坐落广州市越秀区××街××房,计税价格2100000元,税率为1.00%,应征21000元。另表中载明“本人转让上表填报的房地产,申请开具《销售不动产发票》及办理有关纳(免)税手续,我在此声明:此表是根据国家税收法律的规定填报的,我确定它是真实、可靠、完整的,个人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本人放弃据实征收)计缴,如有瞒报、漏报,愿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和经济后果。”该栏由钟康平在“申请人签名”处签字确认,李晓帆在“代理人签名”处签字确认。在税务部门出具的通知书中记载,转让房屋(广州市越秀区××街××房)计税价格为2100000元。在“转让方(或代理人)签字或盖章”处有钟康平和李晓帆签字确认,在“受让方(或代理人)签字或盖章”处有黄嘉盛签字确认。李晓帆、郭铭健、叶志仁、黎炬刚对钟康平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合同的交易价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也证明钟康平有参与实际的交易过程,交易税费是郭铭健支付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只能证明是单方的授权,并不代表叶志仁、黎炬刚接受该授权,且对于公证处来说,其只是认可钟康平单方的意思表示,且不能证明有委托书就代表李晓帆、��铭健、叶志仁、黎炬刚要承担返还责任,钟康平也未就收款情况进行举证;另证明了李晓帆、郭铭健有权按照公证书的授权内容行使相关的权利。李晓帆、郭铭健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郭铭健和黄嘉盛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及楼款收据复印件、供楼流水复印件,以证明涉案房屋李晓帆、郭铭健有权处分的实际交易价格是175万元和郭铭健实际收到的款项;

二、黄嘉盛与第三方房地产买卖合同(三方合同)、讼争房屋周边房屋买卖合同(三方)及房产证复印件、钟康平自行签署的首期楼款收据、2014年9月份及10月份房地产市场运营情况通报(房管局官网统计数据),购房发票、契税完税证明及复制档案资料申请表,以证明:1、讼争房屋在黄嘉盛转让给第三方后的实际交易价格为176万元及实际收款情况;2、诉讼房屋2014年交易给黄嘉盛时的实际市场价格是��理的,210万元只是用于贷款使用;3、钟康平自己确认首期楼款的文件是用于银行贷款,210万元不是实际的交易价格;4、讼争房屋区域在2014年9月至10月呈现下跌情况,2014年整体楼市低迷,李晓帆、郭铭健基于公证书授权属于合理出售房屋;5、钟康平购房时的价格仅仅为37万元多,短短几年不可能涨到210万元。

三、1、垫资协议、《借款合同》2份、借款收据、1份收据、工行流水2份;2、房地产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3、《借款合同》、2份收据、工行流水;4、《借款合同》及收据、契税、个税、登记费等单据;5、借条及流水。以证明:1、钟康平欠李晓帆、郭铭健不止141万元多,钟康平共欠郭铭健1557300元本金,欠李晓帆29万元本金,其余还欠多处外债,钟康平出售上述房屋也是为了还债,郭铭健为钟康平赎回房契后钟康平才能归还部分欠债,期间其又多次向郭铭健、李���帆等人借款,且至今没有归还过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以上述房屋的176万元房款用于抵扣部分本金;2、抵押合同中钟康平确认了房屋的权利价值是150万元。

四、流水三张,是与证据三中的第4组证据证明税费是由郭铭健支付。证据显示:2014年9月17日,郭铭健与黄嘉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其中约定双方买卖的房屋为广州市越秀区××街××房,成交价为1750000元,双方同意黄嘉盛将款项存入郭铭健的银行账户等。在“甲方(签章)”一栏处由郭铭健签字捺印确认。2014年9月17日、10月10日,2015年2月13日,郭铭健出具收据三张,确认分别收到黄嘉盛因购买涉案房屋交付的定金50000元、楼款100000元和购房款150000元。另2015年3月31日,黄嘉盛与他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就买卖涉案房屋达成交易,并约定总价款为1760000元。2014年9月19日,黄嘉盛(借款人、抵押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南方支行(贷款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其中订明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二手住房购置贷款1450000元,贷款发放至郭铭健在该行开立的账户等。李晓帆、郭铭健就以上证据提交了《房屋买卖合同》(2014年9月17日)、收据(2014年9月17日、10月10日,2015年2月13日)三张、《房地产买卖合同》(2015年3月31日)、《房地产交易资金托管协议》的原件,其余证据无提交原件。叶志仁、黎炬刚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住院证明复印件及死亡证明,证明黎炬刚在钟康平出具委托书及房屋交易过程等均未参与。其家属病危住院且正好在此时间去世,不可能参与上述交易;2.出生证复印件,证明钟康平出具委托书及房屋交易期间叶志仁不在场,此期间陪同妻子待产,女儿是2014年9月12日出生,不可���有空参与上述交易。钟康平对李晓帆、郭铭健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不予认可,如存在阴阳合同的话,应以网签合同为准,在申报税费时,房屋价格是210万元,没有人愿意多交税费,实际价格比网签价格低的说法站不住脚,应以网签价格为准。其次,作为受托人应诚信履行其义务,但李晓帆、郭铭健未提示价格高于实际价格。对证据二有异议,不能证明李晓帆、郭铭健称的房屋价格是175万元的事实。对证据三,因没有原件不予确认。另钟康平确认的欠款是130万元,售房税款117600元及办理公证的费用900元,共计1418500元,并同意该欠款在李晓帆、郭铭健应退还的售房款210万元中抵扣。钟康平对叶志仁、黎炬刚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与本案无关。不能排除黎炬刚参与房屋买卖的时间可能性;证据2的真实性由法院予以���核认定,在房屋交易过程中,李晓帆、郭铭健、叶志仁、黎炬刚均与钟康平存在委托合同关系。2016年10月27日,李晓帆向一审法院提交《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申请书》,以钟康平在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分行南方支行自行签署了贷款文件确认收到首期楼款65万元为由,要求法院调查取证。并提交《首期房款收据》复印件和《同意出售共有财产声明书》复印件各一张。在《首期房款收据》中记载“本人(售房者)钟康平于_年_月_日收到黄嘉盛(购房者)因购买位于越秀区××街××房房屋交来首期房款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整(¥650000.00)。尚欠购房余款人民币壹佰肆拾伍万元整(¥1450000.00)。收款人(售房者):钟康平,日期:_年_月_日”。钟康平表示,该收据是了办理房屋交易预先出具的,上面虽有钟康平的签字,但无具体收款日期和签署日期,故不具有���效的法律效力,且李晓帆、郭铭健没有具体支付该款项的任何依据。另从该收据可以证明钟康平委托李晓帆、郭铭健出售房屋的交易价格为210万元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钟康平以其与李晓帆、郭铭健、叶志仁、黎炬刚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李晓帆、郭铭健、叶志仁、黎炬刚作为被委托人在出售钟康平房屋扣除钟康平的欠款后,没有将剩余788150元售房款退还为由,提出本案诉讼请求。李晓帆、郭铭健确认与钟康平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的事实,但辩称房屋的实际出售价格与钟康平主张的不符,另由于钟康平拖欠其借款,故房屋出售所得款项已用来偿还欠款。叶志仁、黎炬刚则辩称其与钟康平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针对钟康平与李晓帆、郭铭健、叶志仁、黎炬刚的诉辩及举证,一审法院评析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由此可见,委托合同的成立,是在双方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钟康平出具《委托书》,授权李晓帆、郭铭健、叶志仁、黎炬刚有权对钟康平名下广州市越秀区××街××房有权作出处理,其中包括李晓帆、郭铭健、叶志仁、黎炬刚有权出售钟康平名下的该房屋,有权代收售房款等,系钟康平单方出具,属于其个人意思表示的行为,并没有经叶志仁、黎炬刚接受委托的确认,且钟康平也没有证据证明叶志仁、黎炬刚接受委托并以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处分钟康平名下房屋的事实,故钟康平与叶志仁、黎炬刚之间不构成委托合同关系。一审中,李晓帆、郭铭健确认与钟康平存在委托关系。另查明的事实证明,李晓帆、郭铭健接受钟康平的委托并以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处分钟康平名下的房屋。据此,一审法院认定钟康平与李晓帆、郭铭健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成立。合同法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李晓帆、郭铭健接受钟康平的委托后,实际对钟康平名下的房屋进行处分,包括与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收取房款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等。据此,李晓帆、郭铭健应当对其处分钟康平名下房屋的事务的事实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据房管部门档案资料记载,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总金额为2100000元并选择自行交割的方式交割房款。并在签订合同时支付630000元作为购房定金,余下房款1470000元按照按揭方式付款。此外,该房屋交易税亦是按2100000元核定计算和实际缴纳。本案中,钟康平与李晓帆、郭铭健对该事实亦不持异议,一审法院��该事实予以认定。现李晓帆、郭铭健主张涉案房屋交易金额为1750000元,并就其辩解予以举证。从李晓帆、郭铭健的举证显示,郭铭健与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房价格为1750000元,且约定价款由案外人将款项存进郭铭健的账户,同时,由案外人在收楼当天支付给郭铭健等。该事实表明,李晓帆、郭铭健在处理钟康平房屋交易时存在与案外人签订二份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从合同的效力看,该合同签订时间是在房管部门备案签订的合同之前,合同中未约定双方以该份合同条款实际履行,故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当以在房管局备案的合同条款为准;从当事人的实际履行来看,该份合同并没有钟康平的签字确认,不能证明钟康平知晓并同意该合同条款。换言之,李晓帆、郭铭健不能证明其是按照钟康平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因此,李晓帆、郭铭���主张涉案房屋交易金额为1750000元的辩解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的交易价格为2100000元。由于李晓帆、郭铭健未能举证证明其将收取的售房款退还给钟康平的事实,且没有其处理钟康平房屋所垫付费用的证据,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应当将处分钟康平房屋取得的价款2100000元转交给钟康平。李晓帆、郭铭健另一辩解是以钟康平拖欠其借款和欠款,故房屋出售后的款项已用来偿还以上借款和欠款为由,拒不退还房款。由于钟康平与李晓帆、郭铭健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依法应当另寻法律途径解决。现李晓帆、郭铭健虽就钟康平拖欠其借款予以举证,但是,双方并不能就实际欠款共同确认并同意相互抵消,故李晓帆、郭铭健该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至于钟康平自行确认并扣除其欠款1418500元的主张,是对其诉讼��利以及实体权利的自行处分,于法不悖,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据此,钟康平要求李晓帆、郭铭健退还售房款78815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首先,李晓帆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取证是在一审开庭审理之后,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其次,李晓帆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目的是证明钟康平已经收取购房款65万元的事实,但在李晓帆、郭铭健的答辩中,只是辩称房屋的实际交易价格为175万元,以及钟康平拖欠郭铭健借款1557300元,欠李晓帆29万元,并未主张钟康平有收取购房款的事实,故其待证事实与其��辩不具有关联性;再者,《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案外人与银行之间就145万元贷款所作的约定,钟康平并非合同当事人,并不享有合同的权利义务,且贷款明确约定是划到郭铭健的账号中,与钟康平不具关联性。此外,从李晓帆提交的收据显示,是涉及房屋交易的首期购房款,该证据与上述合同亦不具有关联性,从收据的内容显示,属于当事人预先出具,既没有确认收到款项的时间也没有出具收据的时间,在李晓帆没有提交相应的付款凭证的情形下,该证据不能证明钟康平收取购房款65万元的事实。故李晓帆的申请与待证事实无关联,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李晓帆、郭铭健向钟康平退还售房款788150元;

二、驳回钟康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682元,由李晓帆、郭铭健负担。经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郭铭健与案外人黄嘉盛于2014年9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如本合同与过往三方所签订的协议、声明、承诺等有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在本案二审过程中,李晓帆、郭铭健提供如下证据:1.案外人黄嘉盛于2017年2月27日出具的买方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买方实际只是支付了1750000元;2.广州市房屋交易监管中心于2016年10月27日出具的《关于查询网签情况的复函》,拟证明涉案房屋在同��交易时间的价格只有1500000元,不可能有2100000元。钟康平质证表示:1.上述两份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请求不予采纳;2.作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买方没有到庭,因此,对买方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法确认;3.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但不确认关联性,因为李晓帆、郭铭健是民间放贷业务的,当时借款给钟康平时就虚假签订了网签,因此,价格是虚构的,不能反映真实意思,虚构网签是要将钟康平的房屋进行出售从而到达不能抵押,且合同最终是被撤销回,没有成交,因此,该证据的价格不能反映客观的事实。二审诉讼中,钟康平与李晓帆、郭铭健确认涉案房屋的交易税费共为160158元,钟康平表示其同意在本案中抵扣的款项包括:1.授权李晓帆、郭铭健等办理出售涉案房屋的公证委托手续费900元;2.借款本金及利息1300000元;3.涉案房屋交易税费160158元。上述三项费用合计为1461058元(900+1300000+160158=1461058)。李晓帆、郭铭健则称抵扣属于钟康平自愿处分其权利,并认为钟康平授权李晓帆、郭铭健等办理出售涉案房屋的公证委托手续费以及税费都属于借款,税费对应的是2014年10月9日的借款合同和两份借款收据总额185300元中的部分款项,且钟康平所同意抵扣的1300000元实际上是2014年9月10日郭铭健出借给钟康平的借款本金,除此之外还有其他借款事实,即2014年9月11日的借款本金分别为40000元及32000元,也应予以扣除。关于1300000元是否为本金问题,钟康平表示其只收到1185000元垫资或借款,并自愿抵扣115000元的利息,故同意抵扣该款本金及利息共1300000元,至于李晓帆、郭铭健提及的32000元已包括在1300000元的本金及利息中,对于2014年9月11日的40000元,其没有收到。李晓帆、郭铭健则表示该1300000元分别由钟康平指定江智方收取1185000元和现金收据115000元组成。钟康平认为该115000元收据是其出具,但没有收到该款项。双方当事人对于已支付的借款本金有争议,且均表示无法计算利息数额。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法院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结合李晓帆、郭铭健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钟康平的答辩,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涉案房屋交易价格的认定;2.李晓帆、郭铭健应向钟康平退还售房款数额认定。现评析如下:关于涉案房屋交易价格的认定问题。李晓帆、郭铭健认为涉案房屋的交易价格应以郭铭健与���外人黄嘉盛于2014年9月17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1750000元为准,但郭铭健作为钟康平的委托代理人,其并未举证证明在上述合同签约前后曾向钟康平报告委托事项的处理情况,至李晓帆与黄嘉盛就涉案房屋于2014年10月8日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郭铭健也无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钟康平披露实际合同价格应为1750000元,相反,其还按《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涉案房屋交易价格2100000元来缴纳相关过户税费。《存量房买卖合同》项下相关纳税申报以及计税核定通知书均有钟康平的签名确认,相关税费核算对应的交易价格就是2100000元,而买卖双方在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时,并无证据证明对于该合同约定的交易价格提出过异议,也没有证据证明钟康平知晓郭铭健之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即使《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了如本合同与过往三方所签订的协议、声��、承诺等有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的内容,该约定也只能约束之前签署的协议等,对之后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不产生约束力。且李晓帆、郭铭健一审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推翻《存量房买卖合同》为买卖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至于李晓帆、郭铭健是否向买受人收取完毕所有房款,与本案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该问题不影响钟康平依据委托合同关系向李晓帆、郭铭健主张退还房款的权利,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李晓帆、郭铭健主张涉案房屋交易金额为1750000元辩解不成立,认定涉案房屋的交易价格为21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李晓帆、郭铭健应向钟康平退还售房款数额认定问题。承上所述,涉案房屋的交易价格为2100000元,钟康平同意在本案中抵扣公证委托手续费900元、借款本金和利息1300000元以及涉案房屋交易税费160158元,共计1461058元。��此,李晓帆、郭铭健应向钟康平退还售房款数额为638942元(2100000-1461058=638942),一审法院计算退还房款数额为788150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中,李晓帆、郭铭健均确认其与钟康平存在委托关系,在李晓帆与买受人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后,郭铭健也按照上述合同约定的交易价2100000元向行政部门计付涉案房屋相关税费,李晓帆、郭铭健的上述行为,可视为他们共同处理钟康平委托事项,因此,李晓帆以其未收取房款,实际收取房款人是郭铭健为由,主张无需向钟康平承担返还出售房款的责任,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李晓帆、郭铭健主张以出售房款抵扣借款问题,因李晓帆、郭铭健与钟康平之间的债权债务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李晓帆、郭铭健与钟康平对于出借款项存在争议,也无法计算利息数额,因此,除了钟康平同意在本案中抵扣的部分���项外,其他款项本院不予审处,双方可另循其他合法途径解决。李晓帆、郭铭健以此为由主张驳回钟康平全部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李晓帆、郭铭健二审提交买方说明属于证人证言,该证人并未出庭接受质询核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李晓帆、郭铭健二审提供的其他证据不是新证据,且不足以支持其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李晓帆、郭铭健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一审法院计算返还出售房款有误,且钟康平变更了同意抵扣售房税费数额,本院对一审判决退还售房款数额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2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二初字第12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李晓帆、郭铭健向钟康平退还售房款63894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1682元,由上诉人李晓帆、郭铭健各承担9470元,由被上诉人钟康平各承担221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 盾

审判员 张 怡

审判员 李 静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邓安达游瑞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