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1609号
原告:高安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地址:江西省高安市。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毛雪漪,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男,汉族,江西省靖安县人。
原告高安某某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黄某(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毛雪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金和保证金共计185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9日被告黄某将其租赁的坐落在高安市瑞州街办桥北路城区供销社商住楼一楼二间店面转租给原告高安某某司法鉴定中心,且双方签订了“店面转租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依据“店面转租合同”的约定将店面交付给原告使用和管理,原告亦依据“店面转租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租金,且原告还依据“店面转租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纳了履行合同保证金计人民币10000元。2016年12月因高安市政府棚户区改造,规划拆迁,高安市政府棚户区改造拆迁工作组和高安市瑞州街办桥北路城区供销社商住楼房东武某某多次通知原告在2017年1月31日前必须搬迁,原告立即电话告知被告,并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表示在原告搬迁后会退换保证金和多交的租金。2017年2月5日房东强行收房,原告被迫搬迁,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退换原告多交的租金和保证金,但总以本人暂时没钱及要想合伙人追款等借口至今未向原告返还多交的租金和保证金。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黄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组织机构代码、司法鉴定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二、店面转租合同一份、高安市瑞州街办桥北路城区供销社商住楼房产权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房屋租赁关系。
三、收据一张,证明原告缴纳给被告保证金1万元。
四、第一年度房租收条一份、第二年度房租收条及打款回单一份、第三年度房租打款回单两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清了房租。
五、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一份、征收结算表一份,证明1、原告所租赁的房屋已经按政府规划拆迁。2、原告在2017年元月底将房屋交还给房东。3、租赁合同因政府规划原因已无法实际履行。4、被告依法应该退还原告的保证金1万元,退还原告多交租金8540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店面转租合同,合同约定:
一、甲方同意将坐落高安市瑞州街办桥北路城区供销社商住楼的一楼二间店面按现状出租给乙方经营和使用,乙方表示自愿承租。…四、租金金额:每年租金为人民币肆万元整,每满2年上涨10%,玖年租金总金额共计人民币肆拾贰万肆仟伍佰贰拾元整。
五、交组期限:本协议签订之日交清第一年的租金计人民币肆万元整,今后每年租金提前一个月支付。…八、双方约定事项…3、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必须向甲方交纳履行合同保证金壹万元整。保证金不计息,待本合同届满时或提前终止合同时,在乙方无违约行为的情况下,由甲方返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即向被告交纳保证金10000元,并按约按时向被告支付了从2014年4月15日到2017年4月15日的房租。因政府实施棚户区(危旧房)改造,被告转租的房屋被征收。2016年12月20日房东彭湘与征收部门签订了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2017年2月10日彭湘与征收部门就房屋征收(货币补偿)进行了结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店面转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因原告承租的店面被政府征收,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根据店面转租合同的约定和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将保证金10000元返还给原告,并按合同未履行的时间向原告返还租金。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第三年度的租金44000元,但实际租赁时间为301天(应计算至2017年2月10日),尚有64天未履行,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7715元租金(44000元/365天×64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黄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17715元给原告高安某某司法鉴定中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案件受理费264元,由被告承担52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徐红兵
人民陪审员 漆飞龙
人民陪审员 刘建华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