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02民初4508号
原告:杨国菊,女,汉族,1963年2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培,惠州市惠城区水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惠州市天棉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水口镇龙津街27号厂房一至三层。
法定代表人:吴华梦。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建彪,广东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强,广东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杨国菊与被告惠州市天棉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天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杨国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被告惠州天棉公司向原告杨国菊支付所欠2017年1月份工资差额4955.51元;
二、被告惠州天棉公司向原告杨国菊支付2016年3月19日至2017年3月19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0010.61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5460.82元(6.5个月),共计95471.43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杨国菊于2010年11月16日入职被告惠州天棉公司处,工种为QX(查货),每天一般工作15小时。每月工资3000元至8000元不等,平均每月5455.51元,并且以现金发放。双方未签合同,未买社会保险,没有工作证,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7年2月1日原告丈夫秦光军到医院诊治被诊断为患有食管鳞癌,因其丈夫病情严重需要陪护,原告于2月19日到厂里向被告处公司经理李富生口头请假陪护一个月,被告同意其假期。3月20日原告回到厂里,被告以未书面请假、已招有他人顶替其岗位为由将其辞退。
原告多次就辞退不当和所欠一月份工资事宜与被告协商,但被告仅支付其500元工资。被告内部对职工请假程序未进行明确规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6年又4个月,其工作期间请假、以及同事请假方式均是口头方式。原告请假当日,被告当面给予同意请假的答复,其事后反悔且以莫须有的请假规则为由辞退原告,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其应当向原告支付2016年3月19日至2017年3月16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60010.61元。原告无故被辞退,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6.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5460.82元,并补足其拖欠原告的一月份工资4955.51元。
被告惠州天棉公司辩称,一、2010年11月被答辩人杨国菊入职到答辩人处,工作为车间的查货员,每月工资按件计算,到了2013年2月12日被答辩人已满50周岁,达到国家女性工人法定退休年龄。从2013年2月13日开始至被答辩人离厂,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事实上形成的是劳务关系。
二、答辩人已经支付了被答辩人杨国菊2017年1月份2200元及年饭补贴100元,并由被答辩人委托其工友陈永来代领,并有陈永来的证言可以证明。故,答辩人不应再支付被答辩人工资差额。
三、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主张2016年3月19日到2017年3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根据被答辩人提交的申请书中所述,被答辩人入职时间是2010年11月16日,但到了2013年2月12日被答辩人已满50周岁,达到国家女性工人的法定退休年龄。故,从2013年2月13日至被答辩人离厂,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形成的是劳务关系。所以答辩人不应支付被答辩人要求的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差额。
四、对于被答辩人要求的六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事实上形成的是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此种情况不属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范围。然后,被答辩人起诉状中提到2017年2月19日其向经理李福盛口头请假陪护其丈夫秦光军治病一个月。但是根据经理李福盛证实,其并没有在2月19日当天在厂里见到过被答辩人,被答辩人也没有通过电话等其它方式请假。在李福盛打印出来的2017年2月19日通信记录中,也没有发现被答辩人与李福盛的通话记录。而且,李福盛在其证言中证实,自被答辩人2017年2月12日无故离厂后,其多次致电给被答辩人,但均无人接听,直到2017年2月15日被答辩人才回电给李福盛,告知其本人因家里有事,不再回到工厂上班。所以答辩人不应支付被答辩人经济补偿金。综上,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赔偿的项目和金额,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起诉显系滥用诉权,请依法查明。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不同于现实发生的客观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国菊于2010年11月入职被告惠州天棉公司,工作岗位为车间查货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按件计算工资,每月工资为1200元到8000元不等。原告杨国菊于2017年2月19日因家人生病离开公司,3月20日回到被告惠州天棉公司被告知解除关系。原告杨国菊认为其向被告惠州天棉公司经理口头请假得到准许,被告惠州天棉公司认为原告杨国菊未请假而无故离开公司。原告杨国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被告惠州天棉公司不拖欠其2017年1月份工资,无需处理第一项诉讼请求。杨国菊于2017年4月24日向惠州市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支付2017年1月的工资差额;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惠州市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以杨国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惠城劳人仲案字[2017]6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11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劳动者,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劳务关系的权利和义务,不受劳动合同法律法规的约束,而是受普通合同法律法规的约束。本案中,原告杨国菊于1963年2月12日出生,2010年11月入职被告惠州天棉公司工作,到2013年2月12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杨国菊与被告惠州天棉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2月12日终止,此后双方建立劳务关系,故原告杨国菊要求被告惠州天棉公司支付2016年3月19日至2017年3月19日双方建立劳务关系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国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作培
审 判 员 李 军
审 判 员 张 霞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赖 滢
书 记 员 何惠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