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11民辖8号
原告:王某,女,198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五大连池市。
被告:盛某,男,198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五大连池市。
原告王某与被告盛某离婚纠纷一案,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王某诉称,要求离婚;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抚养费每月1200元;存款6000元平均分配;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盛某系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根据有关回避制度,本院不便于、不适宜审理,不能行使管辖权,请示指令其他基层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该回避申请符合指定管辖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由孙吴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宋宏宇
审 判 员 宋 春
审 判 员 王晓芳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鲍玉东
书 记 员 朱思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