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刑终259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美格,女,196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文盲,住确山县。2016年12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执行逮捕。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女,196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确山县。系本案被害人。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美格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2017)豫1725刑初1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美格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2月1日上午,被害人代某在确山县留庄镇刘寨村方庄组被告人刘美格大门口辱骂刘美格,后刘美格和代某相互争执辱骂,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刘美格用棍子将代某的头部打伤。经鉴定,代某的损伤被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代某受伤后于2016年12月1日入确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同年12月20日出院,花医疗费用共计8209.93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美格的供述;被害人代某陈述;证人邵某、刘某证言;案发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立案手续;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美格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刘美格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可从轻处罚。由于刘美格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代某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刘美格予以赔偿。代某应得到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8209.93元,护理费33857元/年÷365天×20天=1855.18元,误工费32元/天×20天=6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元/天×20天=1600元,营养费10元/天×20天=2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共计12705.11元。对代某诉讼请求中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刘美格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
二、被告人刘美格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705.11元,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刘美格的上诉理由为:1、代某在本案中存在过错,请求对其从轻处罚;2、刘美格系初犯,认罪、悔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二审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美格故意伤害及附带民事部分的事实清楚,所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二审审查核实,所证内容客观真实,均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刘美格的亲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代某经济损失12705.11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美格与被害人代某因邻里纠纷发生争执,在互殴中致代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刘美格提出代某在本案中存在过错,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在对刘美格量刑时对代某在本案中存在过错的量刑情节已经予以考虑,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刘美格提出其系初犯,认罪、悔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本院二审期间,刘美格的亲属已代刘美格赔偿代某经济损失12705.11元,且刘美格属于初犯,认罪、悔罪,结合其犯罪原因、犯罪性质、后果等情况,可对刘美格从轻处罚,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刘美格的犯罪事实及附带民事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刘美格在本案中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二审期间已赔偿代某的经济损失,代某有过错,对刘美格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5刑初1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第三项,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5刑初1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第一、二项,即一、被告人刘美格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
二、被告人刘美格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705.11元,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三、上诉人刘美格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止)。
四、上诉人刘美格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经济损失12705.11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小虎
审判员 赵雪莲
审判员 薛运魁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