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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02执327号之二

李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某某,郑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02执327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李某某,

被执行人:郑某某。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与被执行人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的(2016)桂1202民初290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即日立案,立案号为:(2017))桂1202执327号。截止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为:给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万元,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400元,执行费950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另案执行中已拍卖郑某某、莫某某共有的位于河池市××区××楼××号房屋一套,获款450800元,按比例分配本案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应得款14139.91元,扣除执行费950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李某某13189.91元(已支付)。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2017)桂1202执327号之一执行裁定,从2017年7月起,每月扣划被执行人郑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某某县支行退休金账户500元至本院待后处理(逐月扣划中)。目前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至今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据此,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本案生效调解书确认的债务,未能全部清偿的待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桂1202执327号案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莫希甜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韦江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