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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2民初5188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四支行与青岛东龙汇丰食品有限公司、青岛隆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7-08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四支行,青岛东龙汇丰食品有限公司,青岛隆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芳正慧实业有限公司,青岛上联骐实业有限公司,吕晓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2民初5188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四支行,住所地:青岛市东海中路16号。

负责人:李霞,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汉青,男,196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行员工。

被告:青岛东龙汇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平度市蓼兰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吕晓冬,男,汉族,1962年11月3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士亮,男,1943年2月20日出生,回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青岛隆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两埠岸莲花小区515号。

法定代表人:吕晓冬,男,汉族,1962年11月30日出生。

被告:青岛芳正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邱县路19号317室。

法定代表人:石花妮。

被告:青岛上联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招远路37号。

法定代表人:于泳。

被告:吕晓冬,男,196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四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市南四支行)诉被告青岛东龙汇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龙汇丰公司)、青岛隆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华公司)、青岛芳正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芳正慧公司)、青岛上联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联骐公司)、吕晓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市南四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汉青、被告吕晓冬、被告东龙汇丰公司和隆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晓冬、被告东龙汇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士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联骐公司、芳正慧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商银行市南四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东龙汇丰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0万元、利息232273.66元(暂计算至2016年5月20日)以及全部借款本息还清日前新产生的利息;2.判决原告在抵押权范围内对被告东龙汇丰公司提供的抵押物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隆华公司、芳正慧公司、上联骐公司、吕晓冬对东龙汇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东龙汇丰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850万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30%。同日,东龙汇丰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东龙汇丰公司以土地使用权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期间为2014年9月30日至2019年9月30日,最高额担保金额为15683200元,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隆华公司、芳正慧公司、上联骐公司和吕晓冬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东龙汇丰公司的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到期日变更为2014年10月10日至2016年8月28日,变更部分的利率按照贷款利率执行基准利率上浮10%,逾期利息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但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担保责任,构成严重违约。

被告东龙汇丰公司、隆华公司、吕晓冬共同辩称,借款属实,对工商银行市南四支行的主张无异议,对担保事实无异议。公司经营困难,但是正在好转,希望工商银行市南四支行给予还款延期。工商银行市南四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东龙汇丰公司、隆华公司、吕晓冬对工商银行市南四支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30日,工商银行市南四支行与东龙汇丰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8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采浮动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对应档次的基准利率上浮30%。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3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东龙汇丰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东龙汇丰公司以其名下的位于公司驻地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期间为2014年9月30日至2019年9月30日,最高额担保金额为15683200元,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号为:青房地权平市他字第21978号(房产)和平他项(2014)第948号(土地使用权)。同日,隆华公司、芳正慧公司、上联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东龙汇丰公司的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6.4条约定,延长债务履行期限的,保证人继续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吕晓冬与工商银行市南四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吕晓冬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2014年9月30日至2019年9月30日,最高额担保金额为156832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市南四支行于2014年10月10日向东龙汇丰公司放款85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7.8%。2015年11月30日,工商银行市南四支行与东龙汇丰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上述借款期限展期为2015年8月28日至2016年8月28日,展期部分的利率按照基准利率上浮10%,展期到期一次性偿还。截至2016年5月20日,东龙汇丰公司尚欠贷款本金850万元,欠利息232273.66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义务履行自己签订的合法有效的合同。本案工商银行市南四支行与东龙汇丰公司、隆华公司、上联骐公司、芳正慧公司及吕晓冬签订的合同均合法有效。东龙汇丰公司未依约履行按期还款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工商银行市南四支行有权主张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东龙汇丰公司以自己名下的财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工商银行市南四支行依法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隆华公司、上联骐公司、芳正慧公司及吕晓冬依约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工商银行市南四支行和东龙汇丰公司约定对借款进行展期,不影响各保证人对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青岛东龙汇丰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四支行偿还借款本金850万元及利息232273.66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四支行对青岛东龙汇丰食品有限公司名下的抵押财产【青房地权平市他字第21978号(房产)和平他项(2014)第948号(土地使用权)项下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青岛隆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芳正慧实业有限公司、青岛上联骐实业有限公司和吕晓冬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92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8526元,由青岛东龙汇丰食品有限公司、青岛隆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芳正慧实业有限公司、青岛上联骐实业有限公司、吕晓冬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恩华

人民陪审员  潘 蕾

人民陪审员  李淑萍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庄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