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22民初494号原告应县御鑫农机经销部。法定代表人王秀清。委托代理人杨兴文,男,197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应县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石日云,男,1967年6月6日出生,汉族,应县金城镇人,系应县御鑫农机经销部工作人员。被告杨仁军,男,198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应县大黄巍乡北湛村人,现住该村。
原告应县御鑫农机经销部诉被告杨仁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10月3日向原告购买玉米收获机一台,当时交付了63000元现金,下欠60000元,签写了欠条,承诺近期归还。但之后一直借故不还,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欠款,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欠钱是事实,当时原告说给按车贷办理分期付款,但是一直没有办理,所以欠款至今未付。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玉米收获机一台,总价123000元,当时交付现金63000元,下欠6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截止目前被告一直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欠条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按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足额支付所欠原告购机款60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仁军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欠原告应县御鑫农机经销部购机款60000元。逾期未给付,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郁尚国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李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