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3民初3950号
原告:李大千,男,195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告:丹阳市程泰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云阳镇东马场村(丹金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程泽远。
原告李大千与被告丹阳市程泰塑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
原告李大千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案件审理期间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李大千撤诉。案件受理费30元,由李大千负担。
代理
审判员 王丁丁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柴晶晶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