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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324民初562号

哈巴河县加依勒玛乡团结砖厂与赵元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巴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所属地区
哈巴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哈巴河县加依勒玛乡团结砖厂,赵元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324民初562号

原告:哈巴河县加依勒玛乡团结砖厂,经营场所,新疆阿勒泰地区哈巴河县加依勒玛乡(阿克托别村)。经营者:韩玉峰,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哈巴河县解放中路5区***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芳,哈巴河县阿克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元明,男,197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原告哈巴河县加依勒玛乡团结砖厂与被告赵元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巴河县加依勒玛乡团结砖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芳,被告赵元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巴河县加依勒玛乡团结砖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红砖款142500元,损失按月息10%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在承建工程期间相继自原告处购买红砖,共计285000块,双方约定单价为0.5元/块,并于2016年12月1日出具欠条,该款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赵元明辩称,第一,拉砖的是李川,而并非被告,被告并没有在原告处购买、拉运红砖,拉砖的车辆于2014年就卖给了李川,李川拿上车之后就在给各工地拉运货物,李川是被告的亲戚,李川离开哈巴河县时将拉货单据等都放在了被告处,让被告帮李川算账收账。第二,2015年李川在原告处拉砖的事情被告并不清楚,只是知道拉了285000块砖,但每块砖的价格,被告并不知道,当时原告的经营者韩玉峰的侄子等人到被告家算账,要求被告出具欠条时,给被告说每块砖0.4元,当时被告需要与李川落实价格就给李川打了电话但并未打通,因此在欠条中并没有写明每块砖的具体价格。第三,2015年9月23日李川给原告支付了10000元的砖款。第四,原、被告之间不是借贷关系,不应当有利息损失。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期间,李川陆续自原告处拉运红砖共计285000块,2016年12月1日由被告赵元明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李川在团结砖厂拉多孔砖285000块”,双方未约定价格,未约定支付时间。另,2015年5月9日,原告与新疆美加利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多孔红砖的单价为0.5元。2015年6月15日新疆岷海制药有限公司自原告处购买红砖的单价为0.5元。对原告出示的2016年12月1日被告出具的欠条、2015年5月9日新疆美加利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2015年6月15日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出示的2017年4月12日新疆哈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因没有出具证明人的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被告出示的2015年6月9日赵兴怀与李川签订的协议,因系复印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被告出示的清单,因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自原告处购买红砖,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红砖的价格约定不明确,按照原告与他人于2015年5月9日签订商品购销合同,原告的红砖的价格为0.5元/块,同时,按照2015年6月15日购货方为新疆岷海制药有限公司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原告的红砖的价格亦为0.5元/块,而被告虽辩称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红砖的价格为0.4元/块,但未举证证明,故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红砖的价款应按照0.5元/块计算。因此,对被告认为应当按照0.4元/块计算价款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砖款142500元(285000块×0.5元/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损失按10‰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认为不应当有利息损失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为拉砖的是李川,而并非被告,被告并没有在原告处购买、拉运红砖,以及李川离开哈巴河县时将拉货单据等都放在了被告处,被告只是帮李川算账收账的,但并未举证证明,且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为欠条而非证明等其他字据,因此应当视为被告对欠付原告砖款的认可,故本院对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认为2015年9月23日李川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的砖款,但并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元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哈巴河县加依勒玛乡团结砖厂砖款142500元。

二、驳回原告哈巴河县加依勒玛乡团结砖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0元,减半收取1575元,由被告赵元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捷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孙艳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