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7民辖终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普瑞思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泰山大道北段951号5栋1号。
法定代表人:吴雅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西,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仁姐,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芗菲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顾山镇人民路3号。
法定代表人:周婉,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铜陵普瑞思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瑞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阴芗菲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芗菲服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17)皖0705民初9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普瑞思公司上诉称,1、原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首先,2014年3月29日芗菲服饰通过电子邮件向其发送生产任务通知单(订单),双方间的承揽法律关系因该订单成立;其次,普瑞思公司快完成加工任务时,芗菲服饰于2014年6月5日通过邮件发送加工合同,声称这是财务结算的需要,要求我公司盖章回邮。经审查,合同中的管辖条款明显违背上诉人的真实意思,属霸王条款。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普瑞思公司拒绝盖章。普瑞思公司未认可加工合同,该合同未生效,所约定的管辖条款不能约定普瑞思公司;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立法目的,既要符合当事人的意志,也要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本案中,芗菲服饰不仅不履行交付货款的义务,还单方制定合同,排除普瑞思公司的主要权利、加重其义务,故本案不能适用上述条款;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本案应由加工行为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审理。芗菲服饰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普瑞思公司称,2014年3月29日芗菲服饰通过电子邮件向其发送生产任务通知单,其提交的生产任务通知单仅能证实加工单位系该公司,不能证明订货人身份,邮件发件人与2014年6月5日芗菲服饰的发件人并不相同,是否是芗菲服饰工作人员未证实,故对该事实不能认定。普瑞思公司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本案应由加工行为所在地人民法院。该意见已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公布施行的同时废止,不能适用本案。一审法院依据协议管辖条款,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并无不当。普瑞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策
审判员 王继东
审判员 杨 莉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张 宁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