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14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振海机械吊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法定代表人:袁振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勇,安徽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佳佳,安徽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修坤,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均,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阜阳市振海机械吊装租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修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6)皖1202民初7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振海机械吊装租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梁修坤并非因公负伤,其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如梁修坤因公负伤,其应先向劳动保障部们申请工伤认定,而非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且其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梁修坤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梁修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阜阳市振海机械吊装租赁有限公司赔偿其医疗费392.50元、误工费40740元、护理费22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5850元、交通费90元、伤残赔偿金105584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合计196476.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梁修坤在阜阳市振海机械吊装租赁有限公司承包的临泉县庙岔镇韩老家建桥工地上从事劳务时摔伤,被送往阜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骨折。2015年5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活血化瘀,术后3个月内禁止下床,术后3月内拍片复查,视情况下床无负重行走,术后一年后拍片复查,视情况取出内固定。梁修坤住院18天,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均由阜阳市振海机械吊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后梁修坤按出院医嘱到阜阳市中医医院复查,2015年6月花费医药费292.50元。2016年10月30日,安徽省公平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梁修坤的左股骨转子间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270天、护理期为180天、营养期为180天;内固定物取出的后续治疗费用约需7000元,误工费为3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15日。梁修坤支付鉴定费用为15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梁修坤自2012年12月3日起即在阜阳市颍州区京九路街道办事处申寨社区居委会居住。一审法院认为:梁修坤在为阜阳市振海机械吊装租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的损害应由阜阳市振海机械吊装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梁修坤受伤后阜阳市振海机械吊装租赁有限公司为其支付了所有住院治疗费用,故阜阳市振海机械吊装租赁有限公司关于其与梁修坤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阜阳市振海机械吊装租赁有限公司称梁修坤的伤残等级评定过高,但其未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故梁修坤的伤残等级应认定为九级伤残;因二次手术具有不确定性,故梁修坤要求阜阳市振海机械吊装租赁有限公司赔偿其二次手术的花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另梁修坤自2012年3月份起即在阜阳市颍州区京九路街道办事处申寨社区居委会居住,故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综上,梁修坤所遭受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药费292.50元,2、误工费18629.25元(24839元/360天×270天),3、护理费18792元(104.40元/天×180天),4、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6、交通费90元,7、残疾赔偿金99356元(24839元/年×20年×20%),8、鉴定费1500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54599.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阜阳市振海机械吊装租赁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梁修坤各项经济损失154599.75元;
二、驳回梁修坤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5元,由梁修坤负担450元,阜阳市振海机械吊装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66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梁修坤在阜阳市振海机械吊装租赁有限公司承包的临泉县庙岔镇韩老家建桥工地上从事劳务时摔伤,被送往阜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阜阳市振海机械吊装租赁有限公司为梁修坤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事实清楚。阜阳市振海机械吊装租赁有限公司主张梁修坤并非在为其提供劳务时受伤,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梁修坤在为阜阳市振海机械吊装租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时受伤,对于梁修坤的损害后果,阜阳市振海机械吊装租赁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阜阳市振海机械吊装租赁有限公司另上诉称梁修坤应当先进行工伤认定,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梁修坤在事故发生后一直在主张其权利,故本案起诉梁修坤并未超诉讼时效。综上所述,阜阳市振海机械吊装租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92元,由阜阳市振海机械吊装租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艳
审判员 孙 颖
审判员 刘 媛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唐明丽附:(2017)皖12民终1410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