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汶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3221执12号之四汶川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移送。被执行人罗斌,男,1962年4月28日出生。被执行人罗斌因犯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12月8日被汶川县人民法院以(2016)川3221刑初00030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因被执行人罗斌在法律文书生效后未缴纳罚金,汶川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执行局移送执行。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以(2017)川3221执1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划拨罗斌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行的银行存款6509.16元、以(2017)川3221执1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划拨罗斌在中国农业银行成都金沙支行的银行存款49565.66元,两笔款项共计人民币56074.82,已于2017年7月5日转入汶川县财政局罚没收入专户。另根据罗斌申报,本院以(2017)川3221执12号之三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其在都江堰市堰华路建筑面积为82.43平方米的房屋一套,查封期限为三年。针对该案未缴纳的罚金人民币143925.18元,被执行人罗斌提出,因属四级残废,又在缓刑考验期,目前无固定经济来源,愿意分期缴纳罚金,并向本院提交了书面还款计划、情况说明及《残疾人证》复印件。据此,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罗斌在执行过程中态度良好,能如实申报财产,因身患残疾暂无履行能力。经合议庭合议决定,同意被执行人罗斌分期缴纳罚金,并终结对罗斌刑罚金的本次执行程序,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汶川县人民法院(2016)川3221刑初00030号刑事判决书对罗斌刑罚金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罗斌未在承诺期限内缴纳剩余罚金,可恢复执行且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宇
审判员 李 红
审判员 克康美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饶 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