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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2执保945号

长沙弘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邓于书等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长沙市弘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邓于书,蒋培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02执保945号

申请人:长沙市弘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黎雪。担保人:弘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可风。

被

申请人:邓于书

被

申请人:蒋培斌申请人长沙弘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邓于书、蒋培斌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邓于书、蒋培斌名下银行存款167540.88元,或查封、扣押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担保人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自愿以现金55847元为本次保全提供担保,该笔款项已经转入法院账户。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长沙市弘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邓于书、蒋培斌名下银行存款167540.88元,或者查封、冻结、扣押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案件申请费1358元,由申请人长沙弘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肖 涌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黄伟兰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其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