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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4民初3034号

李金虎与兰陵县鸿翔加油站、黄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12-22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金虎,兰陵县鸿翔加油站,黄涛,赵启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3034号

原告:李金虎,男,1966年9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华,兰陵兴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兰陵县鸿翔加油站(原苍山县鸿翔加油站)。住所地:兰陵县兰陵镇东薛郯公路南。

法定代表人:吴云峰,经理。

被告:黄涛,男,1970年2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

被告:赵启行(曾用名赵启航),男,1974年8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

原告李金虎与被告兰陵县鸿翔加油站(以下简称加油站)、黄涛民、赵启行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华、被告兰陵县鸿翔加油站、赵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言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金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8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兰陵县鸿翔加油站、黄涛因经营需要,由被告赵启行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月息1.5分,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于2015年1月31日偿还原告本息130000元,下欠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

被告加油站辩称,借款是被告黄涛个人行为,对借条上加盖公章不知情,借款没有用于投资加油站,不知道借款资金的流向,加油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黄涛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借款系经营加油站使用。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由被告赵启行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月息1.5份,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李金虎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00元)利息1.5分借款人:黄涛担保人:赵启航2014年6月1日”。借条加盖了被告苍山县鸿翔加油站的公章。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300000元给被告黄涛。被告于2015年1月31日偿还原告本息130000元,下欠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原告在借条中备注“2015年1月31日付拾叁万陆仟元下欠20万元正”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苍山县鸿翔加油站”系个人独资企业,因县域名称变更,该企业于2015年变更为“兰陵县鸿翔加油站”,并将公章变更为“兰陵县鸿翔加油站”。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李金虎的申请,本院2017年6月19日查封了被告兰陵县鸿翔加油站相关经营手续及财产。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原告李金虎与被告加油站、黄涛之间的借款事实存在,有被告黄涛书写并加盖加油站公章的借条为证。二被告因加油站经营向原告李金虎借款,被告黄涛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加油站加盖公章,二被告应当视为共同借款人。因双方未对借款偿还时间做出约定,二被告应当在原告提出偿还借款要求后,在合理期间内偿还原告借款而未偿还,属于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息1.5分”,与被告已支付的利息36000元与借款期间8个月计算的月息15‰相吻合,被告兰陵县鸿翔加油站、黄涛未提出异议,且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被告加油站抗辩借款系黄涛个人债务、对借款及借条上加盖公章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从被告加油站提交的经营管理承包合同书可以看出被告黄涛系加油站股东之一,且约定由被告黄涛对加油站进行具体经营,其经营活动代表了加油站,合同书中对债权债务承担的约定系加油站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借条中“赵启航”与被告赵启行的“行”字虽不同字,被告赵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并未提出异议,故可认定借条中“赵启航”为被告赵启行。

原告李金虎与被告赵启行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均没有约定,被告赵启行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虽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但经原告催要被告黄涛于2015年1月31日偿还了原告现金136000元,应视为原告李金虎向被告黄涛主张了催要借款的权利,故被告赵启行的保证期间为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六个月。在被告黄涛未能足额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原告李金虎应在上述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赵启行主张权利。

被告赵启行辩称已超担保期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赵启行催要过借款,故依照法律规定,原告起诉之日已超出被告赵启行的保证期间。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8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赵启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兰陵县鸿翔加油站、黄涛偿还原告李金虎借款200000元及利息84000元(利息按月息15‰计算至起诉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城支行的账号20×××22并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0元,减半收取计278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兰陵县鸿翔加油站、黄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继兵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付治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