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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2民初5651号

青岛云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周正全、青岛永盛达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青岛云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周正全,青岛永盛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5651号原告青岛云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蓝村镇火车站西(城西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667885193J。法定代表人李晓雨,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德发、王正横,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正全,男,197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青岛永盛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重庆中路566号院内西区10号-8。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9649270620。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学红、王海刚,该公司职工。

原告青岛云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正全、青岛永盛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赵建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德发、王正横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学红、王海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正全、青岛永盛达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4月8日,被告周正全驾驶被告青岛永盛达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鲁B×××××号重型货车与纪志尚驾驶原告所有的鲁B×××××号大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被告周正全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系被告周正全肇事车辆保险人,故要求被告赔偿车损30745元、施救费1998元、评估费900元、汽车租赁费12000元,共计45643元,我方放弃对无责车辆保险公司的追偿。被告周正全、青岛永盛达物流有限公司无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被告肇事车辆发生该事故期间在我公司处入交强险、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我公司只能在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评估费不应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8日7时,被告周正全驾驶鲁B×××××号重型货车沿S218路由南向北行驶,与纪志尚驾驶鲁B×××××号大客车、李希功驾驶冀J×××××号重型货车顺行左侧,鲁B×××××号重型货车前部与鲁B×××××号大客车后部相撞,鲁B×××××号大客车前部与冀J×××××号重型货车后部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被告周正全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周正全负事故全部责任,纪志尚、李希功无事故责任。鲁B×××××号大客车车主系原告,用来接送职工上下班,该车受损后,修车26天,原告租用青岛凯祥悦车辆服务有限公司的车辆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租赁费为每天600元,去掉星期天,实际租赁车辆20天,支付汽车租赁费12000元。2017年5月7日,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车损,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即墨分公司评估为30745元,支付评估费9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另查明,鲁B×××××号重型货车车主为被告青岛永盛达物流有限公司,发生该事故期间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处入交强险、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对其施救费之主张,向法庭提交了1998元的施救费发票。上述事实,有双方出庭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行车证复印件、机动车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维修费发票、评估费单据、施救费发票、租车协议、青岛宝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证明、青岛凯祥悦车辆服务有限公司证明、汽车租赁费发票等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过公安机关处理,由被告周正全负事故全部责任,纪志尚、李希功无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诉车损30745元、施救费1998元、评估费900元、汽车租赁费1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车损、施救费、汽车租赁费共计44743元,超出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无责车辆所在的保险公司应赔偿100元,原告已放弃权利,余款42643元(44743元-2000元-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周正全、青岛永盛达物流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评估费之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其他辩称,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周正全、青岛永盛达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44643元(交强险2000元+商业三者险4264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1元,减半收取470.50元,由原告负担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469.50元。评估费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赵建设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马晓丽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