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初2607号
原告:马千里,男,1951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松,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文燕,女,1968年11月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劳动西路206号金谷大厦21楼。
负责人:俞拥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律,该公司员工。
原告马千里与被告秦文燕、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张能友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马千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松,被告秦文燕、被告都邦保险常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千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112040元,其中伤残赔偿标准变更为每年401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7日9时20分左右,秦文燕驾驶登记在张能友名下的苏D×××××号车沿洛阳镇东尖坝头村段右转弯过程中,与原告驾驶二轮摩托直行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2015年9月22日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3206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秦文燕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苏D×××××号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常州公司处投保有相应保险。现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损,起诉请求被告赔偿。
被告秦文燕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我投保了相应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与张能友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时车辆系无偿借用,由我承担责任;我垫付了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都邦保险常州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对鉴定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费用;误工费不予认可;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7日9时20分,秦文燕驾驶苏D×××××号轿车沿洛阳镇东尖坝头村段右转弯过程中,与马千里驾驶二轮摩托直行相撞,二车损坏,马千里受伤。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3206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秦文燕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千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马千里随即被送往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次月9日出院,后又于2016年10月7日再次入该院治疗,至该月13日出院,两次住院共计18.5天,用去医药费44274.37元。伤情稳定后,应原告的申请,2016年11月29日本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中心对马千里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该所于同年12月14日出具锡诚[2016]临鉴字第15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马千里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不足25%)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以180日为宜,护理期以60日为宜,营养期以60日为宜。原告就此支出了鉴定费2520元。另外,事故发生后,秦文燕为原告垫付10000元。现当事人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登记在张能友名下的苏D×××××号车在都邦保险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另外,庭审中秦文燕称其与张能友系夫妻关系,事发时车辆系无偿借用,秦文燕自愿承担赔偿责任,不要求张能友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卡、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原件,苏D×××××号车的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确定赔偿责任的规则为: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马千里、秦文燕均有过错,故按规定当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苏D×××××号车在都邦保险常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院据此并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确定先由为前述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的都邦保险常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因秦文燕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而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于都邦保险常州公司为前述事故车辆承保有商业三者险,其中符合商业三者险赔付条件部分的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秦文燕负担。被告都邦保险常州公司对鉴定意见的结论存在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对鉴定的程序、鉴定机构资质均未提出异议且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本院对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故本院依法确认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逐项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按票据主张44274.37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确定其中90%符合保险合同约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25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72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36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原告按城镇标准40152元结合伤残系数0.1再乘以15年主张60228元,被告对计算标准及年限不持异议,原告的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5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采信。7、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确有需要,酌情认定300元。8、误工费,原告按农林牧副渔每年32535元的标准计算半年主张16267.5元,被告辩称,原告证据不足,且已经超过退休年龄,故对该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的辩称意见应属合理,故本院予以采纳,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9、车辆损失,原告主张750元,当庭原、被告一致确认该项为7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14247.4元,在核定民事责任的基础上,确定由都邦保险常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7832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22044.4元。由秦文燕赔付医疗费3099.2元并在其已经支付的10000元中抵扣。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马千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等计100372.4元(其中支付给马千里95600.3元,支付给秦文燕4772.1元)。
二、秦文燕赔偿马千里医疗费3099.2元(在其已经支付的10000元中抵扣)。
三、驳回马千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2元减半收取521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3041元,由马千里负担912.3元,由秦文燕负担2128.7元(在其已支付的10000元中抵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施庆芳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顾 潇
书 记 员 蒋春霞第5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