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5198号
原告:杨春峰,男,198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代理人:沈劼成,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耀涛,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洪尧,男,198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被告:朱丽娜,女,198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原告杨春峰与被告沈洪尧、朱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国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峰的委托代理人唐耀涛、被告沈洪尧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丽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春峰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沈洪尧系朋友关系。2016年5月12日,被告沈洪尧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现场将现金200000元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现场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被告沈洪尧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于2016年7月11日前还清;同时现场确认被告沈洪尧已收到借款2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沈洪尧追讨,均无果。经查,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朱丽娜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沈洪尧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
二、被告沈洪尧支付原告经济损失6387.95元(以20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4.35%从2016年7月12日暂计至2017年4月5日止,2017年4月6日至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之日的经济损失按相同方式计算);
三、被告朱丽娜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四、本案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杨春峰为支持其诉请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沈洪尧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于2016年7月11日前还清;同时现场确认其已经收到上述借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
被告沈洪尧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原告也未向其催讨过,钱是向案外人沈如超借的,并已归还了177000元。被告沈洪尧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短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及分户明细对账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沈洪尧是向案外人沈如超借款并已经归还了177000元的事实。被告朱丽娜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杨春峰提供的证据,被告朱丽娜在收到本院应诉材料后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沈洪尧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出借人系沈如超而非本案原告;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被告沈洪尧对出具借条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出借人系沈如超,无证据证实,故对该借条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沈洪尧没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反映的内容与原告陈述的相一致,能够证实原告所要待证的事实,故予以确认。对被告沈洪尧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案涉借款无关;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实被告沈洪尧所要待证的事实。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两被告于2011年3月2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杨春峰与被告沈洪尧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沈洪尧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所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沈洪尧抗辩称其并未向原告借款,其是向案外人沈如超借款,该借条也系出具给沈如超。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丽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洪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春峰借款200000元;
二、被告沈洪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春峰损失6387.95元(计算至2017年4月5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损失按年利率4.35%按未归还金额另行计付);
三、被告沈洪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春峰为本案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1620元;
四、被告朱丽娜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98元,由被告沈洪尧、朱丽娜负担。原告杨春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沈洪尧、朱丽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国仕
二○一七年七月五无
书记员 朱少梅?PAGE*ArabicDash?-4-??PAGE*ArabicDash?-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