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5民初874号
原告:潘鸿娇,女,197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正,男,197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系潘鸿娇之夫。
被告:杜开成,男,197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洛江区。
原告潘鸿娇因与被告杜开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鸿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开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鸿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杜开成偿还原告潘鸿娇借款34000元及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杜开成负担。事实与理由:杜开成于2014年10月21日向潘鸿娇借款34000元,借款当日,杜开成出具一份借款合同给原告收执为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5年6个月,月利率按2%计算,被告应于每月5日前全额支付上个月应付的利息,如果被告逾期满5天未按时全额支付利息,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在借款期限届满前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借款后,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利息或者偿还本金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后向杜开成催讨未果。杜开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杜开成于2014年10月21日向潘鸿娇借款34000元,借款后,杜开成出具一份借款合同给潘鸿娇收执为据。双方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5年6个月,月利率按2%计算,借款人应于每月5日前全额支付上个月应付的利息,如果借款人逾期满5天未按时全额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在借款期限届满前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借款后,杜开成至今未支付任何利息或者偿还本金。潘鸿娇对其主张提供有杜开成签名的借条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杜开成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举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潘鸿娇提供的借条能客观说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潘鸿娇与杜开成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潘鸿娇提交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有效,应予确认。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5年6个月,月利率按2%计算,被告应于每月5日前全额支付上个月应付的利息。被告杜开成在借款后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原告请求解除借款合同,本院依法予以解除。原告请求被告杜开成偿还借款本金34000元及该款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杜开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潘鸿娇、杜开成于2014年10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
二、杜开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潘鸿娇借款34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4元,由杜开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启炉
审 判 员 吕曙晋
人民陪审员 林梅英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潘才坤速 录 员 邱少红附:
一、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