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781民初1217号

程世乾与熊植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程世乾,熊植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1民初1217号

原告:程世乾,男,汉族,1970年1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台山市。是台山长隆饲料店的经营者。

被告:熊植林,男,汉族,1962年1月13日出生,住台山市,原告程世乾诉被告熊植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世乾、被告熊植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与被告于2015年5月7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于2017年5月8日解除;2、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000元,并赔偿因其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自本月8日起每天按货款总数2%计算直至支付全部欠款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从2011年起至2013年7月13日止共向我赊购饲料十六次,2013年7月13日我停止向被告供料,被告一共欠我饲料款5万元左右。2013年7月13日直2015年5月7日期间,被告曾多次向我支付所欠的部分货款,但仍欠3万元未支付。2015年5月7日被告向我写下还款协议,分四年还清给我,每年5月7日前至少向我支付7千元。后被告与2016年6月11日向我支付2000元、同年6月26日向我支付2000元、同年11月17日向我支付3000元。被告还欠我23000元饲料款未支付。庭审中,原告确认还款协议并没有约定计算违约金,但表示其提供的收货单有约定支付货款时间和逾期违约金计算方式。

被告熊植林辩称:我欠原告23000元饲料款属实。由于我现在无法一次性清还所欠的饲料款,我要求在2017年12月底前偿还7000元,2018年12月前偿还7000元,剩余9000元于2019年12月底还清。我只是欠原告货款,并没有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不同意支付原告经济损失。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从2011年起至2013年7月13日止先后十六次向原告赊购饲料,共计货款约5万元。因被告未及时还清货款给原告,原告于2013年7月13日停止向被告供料。2013年7月13日直2015年5月7日期间,被告先后多次向原告支付部分的所欠货款,但仍欠3万元未支付。2015年5月7日被告与原告协商重新签订还款协议:所欠货款3万元分期4年还清,每年应于5月7日前至少还款7000元。还款协议没有约定逾期违约金和利息。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6月11日、同年6月26日、同11月17日向原告支付2000元、2000元、3000元,到目前为止尚欠货款23000元。第二期货款应于2017年5月7日前支付,但被告尚未偿还。原告提交的收货单第②项约定“……如停止用料,欠款人应在15天内付清欠款。对超期和不讲信用者,本店有权停止供货。超期每天按欠款总数加收2%的滞纳金。”收货单均有原被告签名确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下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送货单》原件八份、《还款协议》原件一份、《还款单》原件八份。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欠原告货款2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订立的还款协议,被告应于2017年5月17日前支付第二期货款7000元,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条第一款“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因此请求解除还款协议,并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剩余全部货款,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每天按总货款2%计算赔偿其经济损失的问题,实则为请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原告提交的《台山市长隆饲料店收货单》第②项规定“……超期每天按欠款总额加收2%滞纳金”,收货单上原被告均有签名确认,视为双方认同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虽然原被告于2015年5月7日重新结算签订还款协议,更改还款期限,也无约定逾期责任,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和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应按照收货单约定支付逾期违约金,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逾期付款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考虑原告的预期收益,

本院认为收货单约定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按欠款总额的2%计算(即年利率720%)过分高于被告逾期付款造成原告的损失,违反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庭审时被告不同意支付逾期违约金,可以推定其请求调低逾期违约金的主张,本院应依法予以适当调整。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损失和预期收益,被告尚欠款项和过错程度,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

本院认为逾期违约应调整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于2015年5月7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于2017年5月8日解除。

二、被告熊植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欠原告程世乾的货款23000元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从2017年7月8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到欠款还清之日为止)。如被告熊植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8元,由被告熊植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民  强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苏海波(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