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民初2115号
原告:朱金英,女,196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高平,男,196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系原告朱金英之夫。
被告:武根法。男,196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被告:武军,男,198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原告朱金英为与被告武根法、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武根法、武军归还原告朱金英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金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根法、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被告武根法、武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于2014年4月6日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每月为3000元,按季结息;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25日止,剩余借款本息未予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武根法、武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朱金英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被告武根法、武军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朱金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练 卿
人民陪审员 王智勇
人民陪审员 陈雅萍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代
书 记员 钟梓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