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1民初1258号
原告:临沂开元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沂南县樱花路与西外环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王玉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云飞,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佃珍,公司职工。
被告:李娟,女,197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纪善,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沂开元轴承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开元轴承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云飞、李佃珍,被告李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纪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一、驳回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曾于2012年6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但合同期限为3年,即自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上述《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又与沂南县宏丰轴承有限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自2015年5月31日至被告提起仲裁申请的2017年1月5日,已经近两年的时间,期间原被告未有任何争议。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的规定,应依法驳回被告对原告的起诉。被告李娟辨称:
一、1994年5月,被告到原告单位上班,至今已有20多年。被告认真完成单位交给的工作任务,但原告没有按规定及时发放工资,拖欠三个多月,而且还拖欠2011年、2012年两年的养老保险金。最近,原告还擅自调整被告的工作,强迫被告从事干了20多年的发料岗位到从未干过的车工岗位,并且要被告享受学徒工待遇,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沂南县劳动仲裁委依法作出解除劳动关系,补发拖欠工资,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裁决符合法律规定。
二、被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就是临沂开元轴承有限公司发放的,所谓主体不合格的说法没有依据。另外根据劳动争议调解法第27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临沂开元轴承有限公司擅自调整被告的工作岗位后,被告就提起了劳动仲裁,符合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规定。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李娟于1994年5月到原告处从事车床工作,按月发放工资,月平均工资1896.85元,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11年11月至2013年8月欠缴),双方于2012年6月1日签定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自2016年7月份开始沂南县宏丰轴承有限公司给被告工资发放至2016年11月,因原告擅自调整被告的工作岗位,被告于2016年12月21日不再到公司上班,2017年1月5日,被告以原告拖欠工资、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向沂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1月20日,沂南县宏丰轴承有限公司以被告连续旷工13天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于同年2月8日签收了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因其他事宜双方未达成协议。2017年3月6日,沂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沂劳人仲案字(2017)第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解除李娟与临沂开元轴承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临沂开元轴承有限公司支付李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3627.55元(1896.85元×23个月);
三、临沂开元轴承有限公司支付李娟2016年12月份工资1896.85元。
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已将拖欠的工资支付该被告。还查明:临沂开元轴承有限公司与沂南县宏丰轴承有限公司系同一集团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处职工,依法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单方面调整被告的工作岗位且拖欠被告工资,事实清楚,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的月工资为1896.85元,其经济补偿金为41730元(1896.85元×22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临沂开元轴承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娟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临沂开元轴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17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临沂开元轴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俊峰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赵遵涛
书 记 员 黎 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