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91民初129号
原告:李允勤,男,195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红霞,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宇,男,199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被告:王晓伟,男,198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乳山市。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世昌大道14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78848381XQ。
主要
负责人:孙政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贵东,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允勤与被告刘宇、王晓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允勤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红霞、被告华安财保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屈贵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宇、王晓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允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华安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允勤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伤残赔偿金107000元,共计120000元;2.要求刘宇、王晓伟共同赔偿李允勤余额医疗费1657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剩余残疾赔偿金82270元、误工费11925.96元、护理费5185.2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120358.44元,上述费用的70%,计84250.91元;上述二项经济损失共计204250.91元。庭审中,李允勤变更诉讼请求第2项中的余额残疾赔偿金为97072元、误工费为13630元、护理费为5640元、交通费2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7日10时16分许,李允勤骑自行车沿威海市福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福山路与古寨南路交叉路口左转时,与刘宇驾驶的鲁K×××××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允勤受伤。该事故经威海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认定,刘宇、李允勤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允勤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O四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花费医疗费26577.28元。出院后,李允勤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李允勤伤情符合八级伤残;李允勤误工时间至定残日,伤后需1人护理60日。刘宇驾驶的鲁K×××××轿车车主登记在王晓伟名下,王晓伟、刘宇应对李允勤共同承担相关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在华安财保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华安财保应对赔偿李允勤相关经济损失。由于李允勤驾驶的是非机动车,结合其事故责任,王晓伟、刘宇承担的责任比例应为70%,李允勤与三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刘宇、王晓伟未作答辩。华安财保辨称,王晓伟在其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27日11时00分至2017年4月27日10时59分止;保险合同系即时生效,即事故当天11时生效,而事故发生时间为10时16分,保险期间尚未开始,其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7日10时16分许,李允勤驾驶自行车沿福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时与刘宇驾驶的鲁K×××××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李允勤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刘宇、李允勤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允勤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O四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胸8椎体压缩骨折、胸骨柄骨折、右侧第3、4、5肋骨折、右侧腓骨中下段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胸椎多发骨折、颈7椎体损伤,共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26577.28元。庭前,李允勤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该所于2016年9月12日出具恒源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55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允勤符合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允勤误工时间至定残日,伤后需1人护理60日。鉴定费1800元。华安财保对该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不予质证。李允勤提交房产证及户口本各一份,拟证实李允勤及护理人员李佳玫在城镇居住,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华安财保对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另查,李允勤出生于1958年12月25日,至定残日为57周岁。李允勤主张精神损失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华安财保亦未发表意见。原、被告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华安财保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银联商务签购单各一份,拟证实王晓伟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投保交强险,投保交强险可致电业务员即可办理,银联商务签购单显示交款人为王娇娇,时间为10:31:53,参考号为103153685651,副本显示投保确认时间为10:32:04,投保单记载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7日11:00起至2017年4月27日10:59:59止。经核对原件,银联商务签购单参考号与副本记载参考号一致。经质证,李允勤对保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投保人王晓伟签字与落款经办人、核保人签字明显为同一人所签,不能证实王晓伟的签字是其本人。从保单上无法看出是在10时32分后交费,责任认定书中记载事故发生时间为10时16分许,系大概时间,且二被告在事故现场,不可能在10分钟内完成投保交费。华安财保解释为,投保可致电业务员即可办理,交费可代交,业务员已辞职,无法落实王娇娇的身份和王晓伟签名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受害人请求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刘宇、王晓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质证和辩解权利的放弃,本院对李允勤和华安财保提交的证据依法进行审查。经审查华安财保提交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在事故发生时王晓伟对其名下的鲁K×××××号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事故非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华案财保不承担理赔义务,本院对李允勤要求华安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王晓伟出借车辆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王晓伟应与刘宇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余额损失由刘宇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刘宇与李允勤承担同等责任,李允勤系行人,刘宇系机动车驾驶人,李允勤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应由刘宇承担,原告要求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
本院认为,医疗费2657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鉴定意见、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为204072元、误工费13630元、护理费564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导李允勤构成八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对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200元,虽然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但确需支出交通费用,且数额不高,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800元,亦属于李允勤的合理支出,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李允勤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6519.28元,由刘宇、王晓伟在12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余额136519.28元由刘宇承担70%为95563.5元。综上,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刘宇、王晓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李允勤各项损失120000元;
二、刘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允勤经济损失95563.5元;
三、驳回李允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宇、王晓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4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924元,由刘宇、王晓伟共同负担2757元;刘宇负担21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爱华
人民陪审员 卢传明
人民陪审员 鞠洪娜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法官 助理 刘瀚汶
书 记 员 唐丽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