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0621行初15号原告张广课等十八位原告(名单附后)。十八位原告诉讼代表人张广课,男,193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十八位原告诉讼代表人张启岭,男,196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许家斌,安徽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行,安徽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濉溪县百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法定代表人孟凡恕,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谢楠,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广课、张启岭等十八位原告与被告百善镇人民政府行政协议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23日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十八位原告的代表人张广课、张启岭及委托代理人许家斌、唐行,百善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谢楠,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2007年7月5日,因需复垦×××堤土源,濉溪县×××局、百善镇人民政府,×××矿(简称×××矿)、濉溪县百善镇×××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关于征用塌陷土地补偿承包土地补偿承包协议书》。张广课、张启岭等十八位原告诉称,2007年7月5日,×××矿征用濉溪县百善镇×××村(×××工作面)采煤塌陷土地95.1965亩,与濉溪县×××局、百善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达成《关于征用塌陷土地补偿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了95.1965亩土地补偿费用,即征地补偿费1656419.1元。但是,截止2008年7月,本案十八位原告共计领取征地补偿费仅为120.199万元,征地补偿费的余下款项以及被征地土地地面附属物补偿费,一直没有发放。根据从××局提取的材料,余下的征地补偿款873419.1元中,百善镇政府仅支付原告418990元,以及地面附属物补偿费331283.8元也未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发放,均遭到拒绝。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发放十八位原告征地补偿款454429.1元,及地面附属物补偿费331283.8元,共计785712.9元。百善镇人民政府辩称:1、对于原告起诉的征地的事实及征地上的协议上的亩数、附属物的补偿款没有异议。2、原告提出的部分征地款没有发放不属实,被告方向××村委员会了解,原告的征地补偿款已经全部发放到位。其中331283.8元附属物补偿款系据实补偿,只是当时与矿上签订的协议而定的,原告起诉的附属物补偿款没有事实依据。3、百善镇政府已将本案原告起诉的全部征地款及附属物补偿款拨付×××村民委员会,履行了土地征收协议的付款义务。综上,原告起诉被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的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十八位原告原系安徽省濉溪县百善镇×××村民,塌陷搬迁迁入濉溪县百善镇×××庄。因×××矿×××工作面回采,需复垦×××堤提供土源,2007年7月5日,濉溪县×××局、百善镇人民政府、×××矿、濉溪县百善镇×××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关于征用塌陷土地补偿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明确约定:“征用×××村未征塌陷土地95.1965亩,每亩征地补偿费用17400元(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补偿费)。计算:95.1965亩×17400元/亩=1656419.1元。第二条地面附属物补偿费:根据淮政2003(103)号文件规定,被征塌陷地地面附属物按征地补偿款20%执行,计331283.8元。”2007年6月11日,濉溪县×××局通过徽商银行支付濉溪县百善镇×××村民委员会塌陷搬迁款783000元;2008年6月11日,百善镇政府拨付百善镇分中心村级支出专户×××村塌陷补偿款873419.1元,两笔合计1656419.1元。2009年8月24日,百善镇政府拨付百善镇分中心村级支出专户×××村附属物补偿款331283.8元。十八位原告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十八位原告早在2008年就知道发放搬迁补偿款一事,按其陈述的内容已经领到了部分补偿款,如果认为被告不履行发放补偿款的行政行为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在2008年后的五年内行使诉权,而十八位原告却在2017年1月才涉诉来院,且无正当理由,其明显超过法律规定五年的诉讼时效,故本院不应受理,应裁定驳回十八位原告的起诉。濉溪县×××局、百善镇人民政府、×××矿、濉溪县百善镇×××村民委员会,于2007年7月5日签订了《关于征用塌陷土地补偿承包土地补偿承包协议书》,该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百善镇人民政府具有签订行政协议的主体资格,因本案被告在本案中,仅实施了签订行政协议的行政行为,本案原定案由征地行政补偿纠纷不当,应纠正为行政协议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张广课、张启岭等十八位原告(名单附后)的起诉。本案无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国安
审 判 员 张 侠
人民陪审员 丁方芹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徐金美附:18位原告名单:原告张广课,男,1934年1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张启岭,男,1963年8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张广山,男,1955年5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张健,男,1972年7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张枫,男,1973年1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张桥,男,1976年4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濉溪县。
原告:张志,男,1962年6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张启真,男,1971年10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张守坤,男,1969年10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张强,男,1973年3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张明敏,男,1972年1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张友连,男,1962年2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张小鸽,男,1980年8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张广文,男,1941年7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张广峰,男,1968年10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张爱军,男,1978年7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张裕民,男,1971年9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张鹏,男,1969年1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濉溪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四十四条第六项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