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12行初117号

姜振国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振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112行初117号起诉人姜振国,男,198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2017年6月7日,起诉人姜振国以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马驹桥政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起诉人诉称:2015年4月,我与我村村民集体向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通州分局和马驹桥政府反映我村违法建设问题。2016年7月,国土部门认定相关建筑为违法建筑并出具了京国土(通州)分局罚字[2016]第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我持国土部门的处罚决定书去马驹桥政府要求马驹桥政���予以答复并恢复土地原状。马驹桥政府未予办理。后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出具行政裁定书,准予强制执行上述处罚决定书。我拿着两份文书找到马驹桥政府,对方仍以种种借口不予办理拆除违法建设、恢复土地原状。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马驹桥政府履行法定职责,执行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行审166号裁定书的内容,即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土地原状。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被诉行政机关是根据法院裁定进行执行,被诉行政行为是执行程序的组成部分,起诉人对此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对起诉人姜振国的起诉,依法应当不予立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姜振国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俊平

审 判 员  何 琳

代理

审判员  霍 云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