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民终2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前,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薛美云,无固定职业,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呼和浩特市和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秀水佳园小区西8号楼5楼西户。
法定代表人:王有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燕,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冬,北京市中洲(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前、上诉人薛美云因与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和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2民初2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呼和浩特市和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赵前、薛美云已经交清全部物业费,双方已无争议为由,于2017年7月7日申请撤回对赵前、薛美云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呼和浩特市和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2民初2295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呼和浩特市和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呼和浩特市和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赵前、薛美云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肖建华
审 判 员 李婷婷
代理
审判员 王 晶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秦俐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