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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28行初31号

张学彪诉牟定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行政其他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元谋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所属地区
元谋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云2328行初31号起诉人张学彪,男,1945年5月2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牟定县共和镇庆丰村委会上茶村***号,公民身份证号码5323231945********。2017年6月28日,本院收到张学彪的行政诉状,其诉称:起诉人的父亲张正聪是一名老中医,1962年7月张正聪将张学彪带为学徒并将其带到青龙区牌坊中心医院培训学习,1962年10月,张学彪被招收为该卫生院的医务工作者。1964年“四清”运动中,张正聪因家庭成分被批判,1965年7月张学彪受张正聪牵连被清理回家。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张正聪冤情得到平反昭雪后办理了退休手续,四年后张正聪离世。张正聪冤情得到平反昭雪后,张学彪口头向牟定县卫生局反映要求对自己平反及落实政策,多次反映无果后,张学彪开始四处上访。2008年3月27日牟定县卫生局作出的《答复》和2017年5月5日做出的《答复》,起诉人认为是教条的、不负责、不合理、不公正的,是没有法律法规及党的方针政策为依据的。经审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起诉人张学彪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张学彪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金荣

人民陪审员  李顺丽

人民陪审员  罗炳梅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得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