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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1行初45号

姜秀亮与胶州市人民政府、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秀亮,胶州市人民政府,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河西店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281行初45号原告姜秀亮,男,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委托代理人任红,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胶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胶州市北京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友玉,市长。委托代理人刘云飞,系胶州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被告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小麻湾西村。法定代表人柳宝文,主任。委托代理人林雅璟,系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唐国臣,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河西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小麻湾西。法定代表人姜立煜,主任。委托代理人宋屴,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秀亮诉被告胶州市人民政府、被告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被告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河西店村村民委员会认为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一案,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庭前,原告提出指定管辖或提级管辖申请,经合议庭合议认为本案不属于应当指定管辖或提级管辖的范围,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准许,由本院继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红、被告胶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云飞、被告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林雅璟、唐国臣、被告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河西店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宋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于2015年8月25日与原告姜秀亮签订《房屋征迁货币补偿协议书》,被告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河西店村村民委员会作为见证方加盖公章,后原告坐落于河西店村300号的被征迁房屋被拆除。

原告诉称,原告姜秀亮是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河西店村村民,且是一位双目失明的盲人。2005年原告购买了同村人姜立辉在本村的宅基地房屋一处(包括正房4间、厢房3间)。之后,原告姜秀亮在亲朋的帮助下对该房屋简单翻修后即与父母共同居住在此。原告合法拥有河西店村300号房屋的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因胶东机场建设,原告所在的河西店村被列为拆迁范围。2015年8月25日,被告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河西店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房屋征迁货币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第一条中“被征迁房屋坐落在河西店村300号,产权人姜秀亮,产别私有,房屋性质为住宅,合法宅基地正北房2间,按每间北正房安置45平方米计算,共计应安置90平米。”按照该协议书内容,原告仅同意被告拆除其合法所有的河西店村300号房屋中的2间房屋,而不是全部。被告却将原告所有的4间正房及3间厢房全部进行了强拆。为此原告曾于2016年11月17日向胶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胶州市人民政府以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了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为由,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胶政复驳字(2016)第9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但本案被告在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时,并未告知原告诉权和起诉期限,所以,原告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现在原告认为,被告违背与原告签订的《房屋征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在没有履行任何合法程序的情形下,强拆原告位于河西店村300号的房屋的行为严重违法。并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1、请求依法确认三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河西店村300号房屋的行为违法;2、请求判令三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购房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本村人姜立辉签订的购房合同,姜立辉将河西店村300号房屋包括正房四间,厢房3间卖给原告,原告合法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及宅基地的使用权。2、房屋征迁货币补偿协议书中的第一条、第二条,证明原告与被告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签订的房屋征迁货币补偿协议书,约定的是其合法宅基地上北正房两间。3、残疾人证一份,证明原告为双目失明的残疾人。胶州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河西店村300号房屋的行为违法”“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但是被告并未实施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无关。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以维护业已稳定的社会秩序和法律关系。被告胶州市人民政府无证据提交。

被告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辩称,1、被告的征迁行为与原告签订的《房屋征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均是合法行为。胶东国际机场立项后,国际胶州市政府的授权决定,由被告作为征迁安置补偿主体与被征迁人员签订补偿协议书。原告所有的房屋经评估后,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后签订了《房屋征迁货币补偿协议书》,且原告已根据协议约定领取全部补偿款499833元。被告的上述行政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行为。2、原告请求赔偿损失,一无事实根据,二无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评估报告,被答辩人厢房、装修、附属设施经评估为35753元。2、补偿协议书,原告与被告经协商签订了协议书,全部补偿款为499833元。3、补偿款结算表,被告补偿给原告各项明细。

被告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河西店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一、原告以确认之诉为由,并提出赔偿,其诉请不成立。1、2005年原告购买姜立辉房屋的前提,是错误进行整体规划,原告与其父亲居住的房屋在规划之内,经与其协商,由村委会出资购买姜立辉四间房屋与其置换。2014年原告的父亲姜立臣以其房屋属其所有反悔。经再次协商,与姜秀亮达成一致并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姜秀亮有安居工程房屋四间,如拆迁姜秀亮与村委利益各半,也就是每方两间”(详见协议)2015年8月25日,因胶东机场建设,原告与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签订《房屋征迁货币补偿协议》,并领取了补偿款项(详见协议),所以,涉案房屋权属约定明确,不存在争执。2、因胶东机场建设征迁的所有房屋均不是强制拆除,都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原告诉称的两间房屋在2014年与村委会明确约定,“四间房屋利益各半”,所原告对已处分的房屋不再享有任何利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河西店村村民委员会提交证据如下:2014年双方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约定涉案的四间房屋在拆迁时双方利益各半。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该三份证据均是两间房屋的,但被实际拆除的是四间房屋。原告对被告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河西店村村民委员会提交的证据质证称,1、针对该协议书中第二条的意见村委不能以规划大街要拆除原告父亲房屋为由要求本案原告拿出个人所有的财产作为交换条件才能为其父亲另行安排3间房屋的宅基地,该做法是严重违法的。2、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及修缮款均是由原告个人出资,村委并未实际支付。3、该协议中体现的村委用6000元(未实际支付)换取原告近50多万元的拆迁利益,已经超出法律的规定,该协议是无效协议。因违法且未实际履行,同时涉及到民事关系,并不适用于本案。对原告的质证,被告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解释称,1、原告所说办事处应对村委与原告签订的协议进行审查,被告认为该说法不成立,村委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应是合同,在合同法解释中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该评判应是法院和仲裁委,其他部门不能进行审查。2、村委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因原告购买另一村民的宅基地,根据《土地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同村村民之间可以买卖宅基地但是应经村委同意,宅基地是属于集体的福利,《土地法》又规定一户一宅,法律赋予村委会审查同村村民购买宅基地的权利,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该事情也是认可。对原告的质证,被告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河西店村村民委员会解释称,2005年村委进行规划期间要占用原告与其父亲共同居住在一起的3间房屋,当时他们是同意,所以就产生了原告购买同村村民姜立辉四间房屋的事情,购买资金是村委向残联申请由残联出资购买。2014年原告的父亲姜立臣反悔,不同意如此安置,村委与姜秀亮又达成了2014年4月17日的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姜立臣后街3间老房屋属其所有,如果村里要规划拆除再重新为其批宅基地。对于那四间房屋在该协议中约定如果居住就为姜秀亮使用,如果拆迁就与村委利益各半。关于残联的安居工程,并不是所有的残疾人都适用。必须是残疾人同时没有房屋居住的,因为原告与其父亲居住在一起,所以原告是有房居住,因要占用原告的房屋,所以就给原告申报了。一个人安居房屋应是2间房屋,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就约定了村委与姜秀亮各两间。关于修缮款,在此次的拆迁中村委将四间房屋附属设施的费用(16000余元)全部给了原告,已经超出了合同中约定的金额。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同办事处的意见。退一步讲财产也有处分权,原告与村委的协议是不违背法律规定,在协议没有确认无效和撤销之前,据此所作出的处分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至于原告与村委2014年签订的协议中的签名和效力问题不是本案应解决的问题,应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胶州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与诉讼请求与被告市政府无关,不予质证。被告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首先强拆不属于违法强拆行为,办事处与原告协商一致后签订了补偿协议书。其次,补偿协议书是根据村委会与姜秀亮签订的民事协议书进行补偿的,民事协议书与办事处没有关系。被告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河西店村村民委员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是通过购买行为取得的房屋,但是购买资金不是其本人所出,是由村委请示残联给予支付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该证据同时可以证明涉案房屋原告所应得的利益就是两间,而且当时在房屋征迁时原告已同办事处签订了协议,该协议是依据原告与村委会2014年的协议约定所作的。对证据3没有异议。原告对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分别进行解释如下:其一,政府属于涉案房屋的土地征收人,对于涉案房屋被违法拆除的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胶东办事处称是与原告在自由协商的情况下签订的补偿协议,原告认为拆迁补偿标准是由当地政府根据国家法律依法确定,国家法律对相应的补偿标准都有明确的规定,不存在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自由协商的基础。其二,针对胶东办事处提到根据村委与原告2014年签订的协议书而签订的补偿协议,办事处对该协议的内容是否合法及协议是否已经实际履行负有审查责任,该协议书第二条的内容违反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村委规划大街需要征用个人的房屋,应当另行为被征用人安排宅基地,这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村委不能以规划大街要拆除原告父亲房屋为由,要求本案原告拿出个人所有的财产作为交换条件才能为其父亲另行安排3间房屋的宅基地,该做法是严重违法的。原告购买房屋的资金是残联支付的,不是村委出资购买,村委在协议中提到为原告购房出资的6000元并未实际支付,该协议是无效协议。办事处对原告房屋被违法拆除因承担赔偿责任。房屋征迁货币补偿协议书中姜秀亮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村委会的协议中的签名也不是原告本人所签。其三,对于村委的质证解释如下:原告购买资金是村委请示残联给予支付是错误的,请示残联给予支付,是支付给原告的,而不是给村委所有。根据当时青岛市对残疾人的安居工程是针对青岛市辖区范围内各市区的残疾人的补助工程,村委有职责统计并向有关部门汇报辖区内符合条件的残疾人,村委作为一个基层自治组织是在履行最基本的职责,而不能以此为条件要求本案原告将用残联拨付给本人购买的补偿款购买的房屋在拆迁补偿时强行索取其中两间房屋的拆迁补偿款,这也是严重违法的。其他的解释意见同对办事处的意见。

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提交的证据,证实了原告与被告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签订的房屋征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并领取了补偿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姜秀亮为盲人,残疾等级为壹级。姜秀亮于2005年购买涉案房屋。2014年姜秀亮与被告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河西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姜秀亮有安居工程房四间,如拆迁姜秀亮本人与村委利益各一半,也就是每方两间;如不拆迁,姜秀亮安居工程房四间永远属于姜秀亮居住所有;姜秀亮购房、修房多支出的6000元,如拆迁村委补偿姜秀亮6000元;购买姜立辉的四间正屋同意和村委各一半,其余拆迁补偿全部归姜秀亮。以上协议一式两份,姜秀亮和村委各一份,自双方签字后发生法律效力。但现原告认为该协议是无效协议。2015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签订房屋征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双方约定姜秀亮的被征迁房屋坐落在河西店村300号,合法宅基地北正房2间,共计应安置90㎡;被搬迁房屋合法补偿面积、院内南屋厢屋、附属设施、装修、搬家补助费、临时过渡补助费、搬迁奖励等补偿总额共计499833元;征迁期限自2015年7月18日至2015年8月31日,姜秀亮承诺于2015年8月28日前搬家腾房、交钥匙。河西店村300号的另两间北正房由被告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河西店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签订房屋征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并领取补偿款。姜秀亮腾房后,涉案河西店村300号房屋于2015年8月28日前已拆除。原告于2016年11月17日向胶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姜秀亮与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河西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协议书,变更姜秀亮与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签订的《房屋征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将该协议书中第一条中“被征迁房屋坐落在河西店村300号,产权人姜秀亮,产别私有,房屋性质住宅,合法宅基地北正房2间,变更为合法宅基地北正房4间,”按每间北正房安置45平米计算,共计应安置180平米。胶州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胶政复驳字[2016]第96号《胶州市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姜秀亮与河西店村村委签订的协议书系对双方民事权利的约定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且2015年8月25日签订《房屋征迁货币补偿协议书》迟至2016年11月17日才提起行政复议,已明显超过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为由,驳回姜秀亮的行政复议申请。另查明,在本案中,原告明确表示并不是对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诉讼,而是以三被告为拆除涉案房屋的主体另行起诉的。姜秀亮自认同意拆除河西店村300号房屋中的两间正房。

被告胶州市人民政府否认其实施了拆除行为,被告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河西店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自认共同拆除了涉案房屋,但并不是强制拆除,拆除原告两间房屋是依据原告与村委签订的协议书进行的,是经过协商一致经原告同意并补偿到位后拆除的;另外两间房屋的拆除与原告无关,那是村委的房屋。姜秀亮在诉状中自认,2005年姜秀亮购买了涉案房屋并简单翻修后即与父母共同居住在此。

本院认为,2015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签订房屋征迁货币补偿协议书,且在庭审中自认同意拆除河西店村300号房屋中的两间正房,并领取了协议中约定的补偿款。原告称补偿协议中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捺印是别人拿着原告的手按的,因为原告是盲人,也不知道房屋拆除的具体时间。但是根据姜秀亮在诉状中自认,2005年姜秀亮购买了涉案河西店村300号房屋并简单翻修后即与父母共同居住在此,胶东机场征迁补偿与被征迁人今后的正常生活息息相关,所有被征迁人均非常重视,积极了解各种政策规定。原告虽是盲人,但其与家人共同居住,其签订协议领取补偿款也不是其独立能够完成的,协议上签名由他人代签,他人拿着原告的手帮助捺印也是合情合理,并不能证明签订协议时违背了原告意志,故本院确认原告在与被告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签订房屋征迁货币补偿协议书时对该协议的内容是知情的。按照协议约定,原告姜秀亮承诺于2015年8月28日前搬家腾房、交钥匙,虽然协议中是两间北正房,但原告是与家人共同居住在河西店村300号的房屋中,涉案四间房屋及三间厢房在原告交钥匙后即被整体拆除,并非是强制拆除,故对原告称其是盲人不知道拆除时间、未被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原告的诉求未过时效的说法,本院不予认可。至于原告与被告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河西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涉及另两间涉案北正房处分的协议书是否有效,属于民事范畴,原告可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本院认为,原告在2015年8月份即应当知道涉案房屋被拆除,但迟至2017年2月14日才提起诉讼,已过起诉期限。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姜秀亮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詹敬东

审 判 员  管德志

人民陪审员  李尧发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 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