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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27民初1556号

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何明亮、白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明亮,白洁,韦玉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7民初1556号

原告: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横县横州镇环城西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27199550594P。

法定代表人:贺建业,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昌任,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明亮,男,198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

被告:白洁,女,198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

被告:韦玉英,女,1963年4月1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横县。

原告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何明亮、白洁、韦玉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明亮、白洁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9999.99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借款期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执行年利率为9.975%,逾期的罚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登记在被告韦玉英名下位于横县校椅镇青桐街的房地产[土地证号:横国用(2006)第000039**号;房产证号:横房权证校椅字第××号]享有抵押权,有权从该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昌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明亮、白洁、韦玉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

一、案涉合同:105700201201409《个人借款合同》、105700201201409-1《抵押担保合同》。

二、借款人:何明亮。

三、借款本金:500000元。

四、借款期限:2012年1月30日至2015年1月29日。

五、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本。

六、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50%,执行年利率9.975%。合同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日起,借款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前述计算方式确定新的执行利率。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如借款人不能在付息日付息,则自付息日起计收复利。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

七、抵押物:韦玉英提供的位于横县的房地产[土地证号:横国用(2006)第000039**号;房产证号:横房权证校椅字第××号]。

八、还款情况:归还借款本金0.01元及利息46723.01元。

九、尚欠本息:截至2017年7月6日,何明亮尚欠借款本金499999.99元、利息262380.13元。

十、其他必要情况:被告何明亮与被告白洁属夫妻关系,俩人于2008年6月19日登记结婚。本案裁判意见如下: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何明亮逾期未还清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发生在被告何明亮、白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白洁依法应承担本案债务的共同还款责任。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申请拍卖抵押物。原告的各项诉请,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告何明亮、白洁共同归还原告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9999.99元并支付该借款的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编号105700201201409《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从2012年1月30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被告已归还的借款本金0.01元及支付利息46723.01元作相应扣除。)。

二、二、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登记在被告韦玉英名下位于横县的房地产[土地证号:横国用(2006)第000039**号;房产证号:横房权证校椅字第××号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何明亮、白洁、韦玉英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 兵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梁港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