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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5刑初256号

刘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7-18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5刑初25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洋,男,1992年2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现住重庆市云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日被云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云检刑诉[2017]284号起诉书指控,2017年4月26日和4月29日,被告人刘洋在云阳县云江大道“夜宴”大排档门市,趁被害人李某不备,偷用其手机,并从其与微信账户捆绑的中国邮政银行卡内分别转账2000元和5000元至本人微信账户供自己挥霍。2017年5月1日,云阳县公安局民警将刘洋抓获。2017年5月5日,刘洋亲属代其退赔被害人李某损失7000元,并取得其谅解。被告人刘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洋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洋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其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洋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洋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林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雷童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