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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1民初4269号

朱国泉与武汉新业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7-11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朱国泉,武汉新业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民初4269号

原告:朱国泉,男,196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武汉市东湖开发区。

被告:武汉新业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九峰街建强村特8号。

法定代表人:杨洪,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朱国泉与被告武汉新业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国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新业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国泉诉称,原告系粉煤灰的供应商,经协商向被告供应粉煤灰,并于2016年3月1日与被告签订供销合同。双方约定了供货数量、金额、时间、地点、结算方式、合同期限等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时至2016年12月28日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2,899,085元。2017年1月20日和3月27日,原告又分别向被告供货56,355元和17,070元。被告承诺付款但一直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972,510元和利息269,154元及逾期利息,从2017年5月1日起计算至此款实际付清时止,按本金2972510元,利率按月2%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供销合同、对帐函、送货单2张、还款协议、汇款支票证据。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72510元,多次承诺付款、分期付款但一直分文未付。被告武汉新业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供销合同、对帐函、送货单、还款协议,有被告盖章、员工及法定代表人签名。真实可信,应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国泉于2016年3月1日与被告武汉新业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供销合同。约定原告分期向被告供应粉煤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粉煤灰。2016年12月28日,双方进行结算并签订对账函。被告确认差欠原告货款2,899,085.52元,承诺春节前支付70万元并开具10万元付款支票。2017年1月20日和3月27日,原告又分别向被告供货56,355元和17,070元。2017年4月17日,被告就货款支付事宜与原告协商并达成分期还款2,872,490元协议,但未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现已停业,开具的支票因无钱付款被退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供销合同后,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原告现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结算确认差欠原告货款并承诺付款,但一直未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虽与原告达成分期付款协议,但经营状况恶化,现已停业;其法定代表人不知去向,无法与之取得联系,不能按照还款协议履行。原告要求解除还款协议、被告立即支付全部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签订供销合同及还款协议未约定违约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要求被告支利息269,154元、逾期利息从2017年5月1日起按利率按月2%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〇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新业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次日内,向原告朱国泉支付货款297251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自2017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朱国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66元,由被告武汉新业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366元。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丁华勤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闵 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