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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8民初3371号

济宁佳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厦门科华恒盛股份有限公司、济宁耀盛光伏电力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8-02-23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济宁佳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厦门科华恒盛股份有限公司,济宁耀盛光伏电力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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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金乡县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8民初3371号

原告:济宁佳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经济开发区呈祥大道南、嘉兴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0906873279。

法定代表人:李正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鲁南(特别授权),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科华恒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火炬高新区火炬园马垄路4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05404670M。

法定代表人:陈成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仪江勇,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长伟,山东康桥(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耀盛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化雨镇农业高新技术产业区。

法定代表人:申建林,执行董事。委托诉讼���理人:仪江勇,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孟雷,山东康桥(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宁佳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科华恒盛股份有限公司、济宁耀盛光伏电力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佳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鲁南,厦门科华恒盛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仪江勇、唐长伟,济宁耀盛光伏电力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仪江勇、汪孟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宁佳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400000元及付款逾期利息37921元(自2016年1月20日计算至2016年9月7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2日,原告��被告厦门科华恒盛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厦门科华恒盛股份有限公司在济宁市金乡县注册项目公司即被告济宁耀盛光伏电力有限公司,项目名称:济宁耀盛光伏电力有限公司20MW农光互补光伏电站项目。后原告与二被告另签订《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该协议书明确了三方的权利义务。原告在本项目中为第一、二被告提供劳务,第一、二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共计人民币5000000元。现原告已经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义务,第一、二被告也已经投入并盈利,原告方在合作协议中的义务已经切实履行完毕,但被告却迟迟不予支付剩余的劳务费用共计人民币1400000元,已构成违约。原告与第一、二被告多次协商,二被告均置若罔闻,并以苛刻的理由拒不支付剩余款项,原告无奈,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厦门科华恒���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被答辩人在明知答辩人不应当对本案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滥用诉讼权利,严重违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诚信诉讼原则,给答辩人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希望法院秉持公平、正义的司法理念,依法对本案作出裁判,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一、本案相关事实和经过。2015年1月22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合作协议书》。答辩人目前是我国国内最大的高端电源制造商和提供商,系深圳A股上市企业,被答辩人是一家从事光伏发电建设和运营的公司,其公司在济宁市注册。答辩人及济宁耀盛光伏电力有限公司基于自身专业及资源优势,经过深入洽谈才签订了该合作协议。在签订该合作协议之前,二公司就已有光伏电站方面该种模式的业务合作,且效果较好。基于此,双方再次协议合作。该协议约定,二公司利用各自优势,合作开发建设60兆瓦分布式农光互补光伏电站;由答辩人在金乡县独资设立济宁耀盛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盛公司),即本案第二答辩人作为项目公司,被答辩人负责协助该项目公司工商税务手续的办理;该协议约定被答辩人为该项目提供包括政府资源、公关等事务的服务,协助答辩人或者项目公司申报项目电站;该协议并约定被答辩人负责协助项目公司取得当地发改委项目指标,即供电公司并网许可意见,确保项目列入国家、省、市各级补贴范围,并办理完成项目所需的政府审批等所有合法手续、文件事宜,上述内容为济宁佳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本协议同时约定,被答辩人为完成上述事宜有取得代劳费的权利,代劳费用以项目发电量为参数,以每瓦0.25元为单价,以取得项目批复实际装机容量为总量进行核算计费。上述计费约定为框架性约定。该协议同时具体明确,第一期20兆瓦项目的代劳费即500万元,在被答辩人完全履行上述义务后,并协助答辩人或济宁耀盛光伏电力有限公司取得60兆瓦项目的发改委核准批复文件即电网接入核准文件后,项目开工并经答辩人确认后7日内,由总承包公司一次性支付给被答辩人。本协议同时约定被答辩人如不按约履行合同的内容,答辩人有权解除合同和拒付报酬,同时被答辩人退回已支付报酬。2015年1月29日,济宁耀盛光伏电力有限公司成立。2015年5月6日,上述协议约定的第一期工程项目即济宁耀盛光伏电力有限公司20兆瓦大棚屋顶光伏电站,取得济宁市发改委登记备案证明。2015年5月14日,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下发《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关于济宁耀盛光伏电力有限公司化雨镇20兆瓦设施农业光伏发电项目接入系统方案的批复》,即鲁电发展��2015)369号文件,山东省电力公司原则同意推荐本期2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接入山东电网。

二、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答辩人已将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第二被告,被答辩人也明确认可。2015年6月19日,基于该项目的实际建设情况,答辩人(甲方)、被答辩人(乙方)及济宁耀盛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丙方)作为合同主体,在2015年1月22日签订的原合作协议的基础上,三方公司另行签订《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首先约定付款主体进行变更,由济宁耀盛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作为项目公司,承继答辩人在原合作协议中的全部权利义务,其具体内容为:“自本协议签订日起,原协议中的甲方变更为丙方。丙方取得原协议中甲方的所有权利和义务。原协议主体变更后,丙方承担原协议约定的甲方全部责任和义务,享有原协议全部合同权利,乙方向丙方履行合同义务,���张合同权利。原协议主体变更前,甲方履行合同中所发生的法律后果、权利及义务均由丙方承担,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对甲方再无争议,甲方对乙方不再承担责任”。该协议继续保留被答辩人原有的义务,即取得发改委最终的批复文件及电网接入核准文件,取得国家、省、市各级项目补贴,最终负责促成项目具备开工所需的所有条件;该协议对代劳费支付模式进行了调整,调整为:取得济宁市发改委备案及山东省供电公司电网接入文件,项目开工后并经答辩人确认,由项目总承包商支付被答辩人代劳费,该费用先暂按每瓦0.18元支付,即20兆瓦应先分期支付代劳费360万元,本期20兆瓦项目代劳费的剩余部分即140万元,在被答辩人将该项目列入2015年7月份山东省指标调整中的山东省补贴范围内,且补贴标准为不少于每度电1.2元乘以项目装机容量,济宁耀盛光伏电力有限���司收到项目获得山东省发改委最终备案证明及补贴文件,并经确认后支付剩余140万元代劳费。自2015年6月19日起,济宁耀盛光伏电力有限公司承继答辩人在与被答辩人合作协议中的一切权利义务,包括付款义务等,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再无争议,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不再承担责任。同时,该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三方皆应遵照执行。现被答辩人却置该协议明确的上述约定于不顾,执意起诉答辩人,并诉称为第一答辩人(答辩人)提供劳务,答辩人需向其支付劳务费伍百万元,其诉讼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系在滥用诉权。该补充协议签订后,答辩人便不再作为合同主体与被答辩人进行该项目事宜的相关往来,具体问题皆按补充协议的上述约定由济宁耀盛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与之协商处理解决,因此,答辩人已经完全退出合作协议,不再享有合同权利和履行合同义务,对此���答辩人是明知的,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于法无据。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支付其所谓的劳务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据此,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济宁耀盛光伏电力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诉讼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

一、本案基本事实。鉴于本案的复杂性,为了让合议庭充分了解本案的基本情况,答辩人有必要将本案合作的背景陈述一下。2015年1月22日,本案第一被告厦门科华恒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华恒盛公司)与被答辩人签订《合作协议书》,科华恒盛公司目前是我国国内最大的高端电源制造商和提供商,系深圳A股上市企业。被答辩人是一家从事光伏发电建设和运营的公司。二公司基于自身专业及资源优势,经过深入洽谈才签订了该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二公司利用各自���势,合作开发建设60兆瓦分布式农光互补光伏电站;科华恒盛公司在金乡县独资设立济宁耀盛光伏电力有限公司即答辩人作为项目公司,被答辩人负责协助该项目公司工商税务手续的办理;该协议约定被答辩人为该项目提供包括政府资源、公关等事务的服务,协助科华恒盛公司或者项目公司申报项目电站;该协议并约定被答辩人负责协助项目公司取得当地发改委项目指标,即供电公司并网许可意见,确保项目列入国家、省、市各级补贴范围,并办理完成项目所需的政府审批等所有合法手续、文件事宜。上述内容为被答辩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本协议同时约定,被答辩人为完成上述事宜有取得代劳费的权利,代劳费用以项目发电量为参数,以每瓦0.25元为单价,以取得项目批复实际装机容量为总量进行核算计费。上述计费约定为框架性约定。该协议同时具体明确,第一��20兆瓦项目的代劳费即500万元,在被答辩人完全履行上述义务后,并协助科华恒盛公司或答辩人取得60兆瓦项目的发改委核准批复文件即电网接入核准文件后,项目开工并经科华恒盛公司确认后7日内,由总承包公司一次性支付给佳阳公司。本协议同时约定被答辩人如不按约履行合同的内容,科华恒盛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和拒付报酬,同时佳阳公司退回已支付报酬。2015年1月29日,答辩人公司成立,2015年5月6日,上述协议约定的第一期工程项目即济宁耀盛20兆瓦大棚屋顶光伏电站,取得济宁市发改委登记备案证明。2015年5月14日,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下发《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关于济宁耀盛光伏电力有限公司化雨镇20兆瓦设施农业光伏发电项目接入系统方案的批复》,即鲁电发展(2015)369号文件,山东省电力公司原则同意推荐本期2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接入山东电网。2015年6��19日,基于该项目的实际建设情况,科华恒盛公司、被答辩人及答辩人作为主体,在2015年1月22日签订的原合作协议的基础上,三方公司另行签订《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首先约定由答辩人作为项目公司,承继科华恒盛公司在原合作协议中的全部权利义务;该协议继续保留被答辩人原有的义务,即取得发改委最终的批复文件及电网接入核准文件,取得国家、省、市各级项目补贴,最终负责促成项目具备开工所需的所有条件;该协议对代劳费支付模式进行了调整,调整为:取得济宁市发改委备案及山东省供电公司电网接入文件,项目开工后并经答辩人确认,由项目总承包商支付被答辩人代劳费,该费用先暂按每瓦0.18元支付,即20兆瓦应先分期支付代劳费360万元,本期20兆瓦项目代劳费的剩余部分即140万元,在被答辩人将该项目列入2015年7月份山东省指标调整中的山东省补贴范围内,且补贴标准为不少于每度电1.2元乘以项目装机容量,答辩人收到项目获得山东省发改委最终备案证明及补贴文件,并经确认后支付剩余140万元代劳费。

二、被答辩人未履行合同义务,依法依约均不能要求答辩人支付劳务费。该补充协议签订后,答辩人积极准备对20兆瓦项目开工建设,但实际存在的两项问题成为了开工建设的重大障碍,一是建设项目所使用的土地问题,主要有:答辩人与金乡县农高区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中,约定租赁土地600亩,但农高区实际交付土地为450亩,该项目开工就需要土地550亩,100亩的土地交付问题未解决;上述已交付的土地中,有约75亩土地为基本农田无法进行建设使用;已交付的土地上尚有其他主体的电线杆、林木、坟头、农业大棚等地上附属物未予补偿或清理。二是该20兆瓦项目仍未纳入山东省发改委指标问���。上述两项问题中,土地问题是现实问题,土地使用问题无法解决,则项目无法开工建设;项目指标问题是后续隐存问题,该问题不解决,将会导致经巨大投资建设的项目因无指标建设而无法并网,进而无法取得国家可再生能源补贴的严重后果,这将使答辩人损失惨重。上述状况,答辩人亟待开工建设而不能,而上述两项问题依据协议约定皆应由被答辩人予以协调解决。基于此,答辩人于2015年6月份的补充协议签订后就及时与被答辩人多方式沟通,并提出应及时有效解决上述问题的要求,其中答辩人以电子函件的形式提出要求就有四五次之多。答辩人基于诚信合作信赖被答辩人的态度,本着尽快解决问题的态度决定给付被答辩人50万元预付款。但上述两问题仍未能解决,在答辩人的督促下,被答辩人于2015年10月20日以书面函件的形式再次作出答复,称土地问题及指��问题皆予以积极解决,对省指标问题表态称:“我司正在积极努力办理此项工作,确保在年底内拿到省发改委指标,请贵司放心”,并请答辩人予以谅解。在与被答辩人交涉上述两问题的期间,答辩人为尽力取得省指标,取得国家补贴,同时协助被答辩人完成其合同义务,避免答辩人造成更大的损失,答辩人积极创造条件于2015年9月23日对该20兆瓦项目开工建设。由于开工较晚,该项目主体工程在2016年3月31日基本完工,具备并网条件。由于被答辩人的原因,2015年11月11日济宁市发改委才向山东省发改委报请该项目列入2015年新增建设规模指标。2015年12月1日该项目列入山东省2015年光伏电站增补建设规模项目,但该文件被答辩人交付给答辩人的时间为2016年1月20日,该文件为政府内不予公开的文件,答辩人得到该文件的时间已达不到取得每度电1.2元国家补贴的条件,依据2016年6月27日山东省物价局的批复,答辩人该20兆瓦光伏电站项目的上网电价为每度1.0元。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的合作协议,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皆应遵照履行,但由于被答辩人未按照协议约定切实履行其义务,没能及时处理项目建设的土地问题及项目指标问题,致使开工建设滞后;同时由于被答辩人未及时取得项目指标及备案,致使该项目延至2016年并网,致使答辩人未能取得每度电1.2元的国家补贴,被答辩人的行为不仅与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其义务即“在2015年7月份的山东省指标调整中列入山东省补贴范围内(补贴不少于1.2元乘以项目装机容量)”严重不符,并且将导致答辩人以后每年约四百万元的直接电费损失,对此,答辩人保留追究被答辩人因违约给答辩人造成损失的权利,且有权要求被答辩人退回已经支付的相关费用。

三、被答辩人的诉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答辩人诉称其在合作协议中的义务已经切实履行完毕,这与基本事实不符。如上所述,被答辩人不仅没有履行或没有切实履行按照协议约定在2015年7月份取得1.2元国家补贴的最为重要的义务,同时其在上述建设土地问题的解决上,在完成该项目所应办理的项目竣工验收上,在省调命名、地调命名上,在并网调度、购销协议的办理上,在并网验收上,等等诸多协议约定的被答辩人应完成的“取得项目及完成项目的所有事宜”,被答辩人皆未办理或切实完成。由于被答辩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不能据此要求相关费用,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基于综上事实,请求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2日,原告济宁佳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科华恒盛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合作协议书甲方:厦门科华恒盛股份有限公司乙方:济宁佳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第二条合作目标甲、乙双方利用各自优势共同开发建设分布式农光互补光伏电站,先行试点具体项目,以试点项目作为标杆,滚动式推进其他项目建设。甲方在在济宁市金乡县注册项目公司,乙方负责协助项目公司的工商税收等手续的办理。项目名称:济宁耀盛光伏电力有限公司60MW分布式农光互补光伏电站项目。注:分三期完成,条件允许尽可能二期完成,以项目落地的实际容量为准。实际容量是指具备开工条件的所有手续(含发改委批复文件及供电公司批准文件)第三��合作模式1、……,乙方为项目提供包括:政府资源、交通费、公关费用。甲方为项目提供包括:资金、技术、工程管理和运营维护以及相关申报文件材料费用等方面的支持,共同完成项目开发建设。2、由甲方独资设立项目公司,乙方协助甲方或项目公司申报分布式农光互补光伏电站。3、乙方负责协助项目公司相关手续办理并收取项目(顾问)咨询代劳费用,主要为:取得当地发改委项目指标及供电公司并网许可意见,2015年5月31日前拿到核准文件,其中第一期20MW项目应在2015年2月中旬拿到核准文件。确保项目列入国家、省、市各级补贴范围,以及其他办理完成项目所需的政府审批等所有合法手续及文件事宜,乙方应最终负责促成甲方取得项目及完成项目所有乙方应尽事宜。4、甲、乙双方约定第三条3所列项目咨询、代劳总费用每瓦0.25元,乙方协助甲方及其济宁耀��光伏电力有限公司、甲方关联公司取得60MW项目发改委核准批复文件及电网接入核准文件后,项目开工并经甲方确认无误后7日内由本项目的EPC总承包公司一次性支付给乙方100%的总费用给乙方。(注:项目总量为60MW,按进度以项目批复实际容量计算咨询、代劳费用),为尽快落实项目指标等问题,经过甲、双方协商暂定分开申报,具体支付咨询、代理费用根据取得项目批复实际容量核实。……该服务报酬是指乙方为完成项目所有服务事项支出的相关费用,报酬以及其他本合同约定的内容及乙方完成所有服务的费用。5、项目公司济宁耀盛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作为项目主体,负责具体项目的开发、投资、建设和运维。6、乙方不按约定履行合同,所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双方合同的约定,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和拒付服务报酬,同时乙方需退还回甲方已支付的服务报酬,且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同等金额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乙方还应补足赔偿甲方损失。……。第四条其他事宜本协议为战略框架性协议,属于双方合作和基本原则的框架性约定。予以明确。……甲方:厦门科华恒盛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李媛姿(签名)时间2015.01.22乙方:济宁佳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李世豪(签名)时间2015.1.22日”。协议签订后,在履行的过程中,针对其中第一期20MW项目约定应在2015年2月中拿到核准文件,由于被告方未在短期内提供出相关基础材料,双方合同未得到履行,至2015年5月6日获得了山东省建设项目登记备案证明,(该证明一年内开工有效)。2015年5月14日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出具鲁电发展【2015】369号文件,原则同意推荐第一期20MW项目接入系统���案。由于国家的光伏发电指标,随着国家政策的变化而做出调整,2015年上半年的指标已赶不上了。针对下半年的指标双方于2015年6月19日签订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内容为:“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甲方:厦门科华恒盛股份有限公司乙方:济宁佳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丙方:济宁耀盛光伏电力有限公司甲乙丙三方关系:甲乙双方,甲方厦门科华恒盛股份有限公司与乙方济宁佳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关于济宁耀盛光伏电力有限公司60MW光伏电站项目咨询、代劳服务事宜签署的《合作协议书》。甲丙双方,丙方济宁耀盛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为甲方厦门科华恒盛股份有限公司全资控股子公司。乙丙双方,丙方济宁耀盛光伏电力有限公司是乙方济宁佳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济宁金乡县开发项目所用公司。……。厦门科华恒盛股份有限公司与乙方于2015年1月22日关于济宁耀盛光伏电力有限公司60MW光伏电站项目咨询、代劳服务事宜签署的《合作协议书》,就原协议因甲方公司性质的问题将付款主体变更及咨询、代劳总费用事宜补充约定如下一、自本协议签订日起,原协议中的甲方变更为丙方。丙方取得原协议中甲方的所有权利和义务。原协议主体变更后,丙方承担原协议约定的甲方全部责任和义务,享有原协议的全部权利,乙方向丙方履行合同义务,主张合同权利。原协议主体变更前,甲方履行合同中所发生的法律后果,权利及义务均由丙方承担,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对甲方再无争议,甲方对乙方不在承担责任。鉴于丙方系甲方全资子公司,甲方承担作为丙方的母公司的法律责任,如丙方经法院裁决无法作为法人主体履行合同,则本协议无效。

二、根据原协议约定,乙方负责协助丙方及丙方关联公司取得60MW光伏电站项目及项��相关的发改委最终批复文件及电网接入核准等合法手续和国家、省、市各级项目补贴,并最终负责促成项目具备开工所需的条件、丙方取得项目及完成项目所有事宜,项目开工并经丙方确认无误后7日内,由该项目的EPC总承包商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咨询、代劳总费用,咨询、代劳总费用为乙方负责完成的按项目符合开工条件电站实际的总装机容量(Wp)×0.25元(人民币)/Wp的标准计算。针对原协议项目其中第一期20MW目前实际完成的情况,在乙方按约定履行完合同且符合原协议所有付款条件前提下,由该项目的EPC总承包商按如下时间支付原协议的咨询、代劳总费用,具体如下:1、乙方负责项目取得济宁市发改委备案证明,山东省供电公司电网接入(并网)核准文件,项目开工经丙方确认无误后7日内由该项目的EPC总承包商支付给乙方咨询、代劳总费用按暂定0.18元/W支付,即20M(Wp)×0.18元(人民币)/Wp=人民币360万元……。2、乙方在2015年7月份山东省指标调整中(具体时间以省、市发改委批复时间为准)将项目列入山东省补贴范围内(补贴不少于¥1.2元/Wp×项目装机容量Wp),丙方收到项目获得山东省发改委最终备案证明及补贴文件,经丙方确认无误后7个工作日内,由该项目的EPC总承包商支付给乙方剩余部分的项目(顾问)咨询、代劳总费用,即20M(Wp)×0.07元(人民币)/Wp=人民币140万元(大写: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整)。3、根据国家、省、市相关能源单位要求,2015年7月份乙方保证可根据项目工程进度进行项目发改委最终备案指标调整,若由于丙方过错影响乙方取得项目发改委最终备案的,由丙方承担责任。……。甲方:厦门科华恒盛股份有限公司(盖章)乙方:济宁佳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盖章)丙方:济宁耀盛光伏电力有��公司(盖章)”。2015年9月24日国家能源局发布国能新能[2015]356号关于调增部分地区2015年光伏电站建设规模通知的文件,原则上在2015年内开工建设,2016年6月30日前并网发电,山东省新增规模为35万千瓦。2015年11月9日,涉案项目所在地济宁(金乡)农业高新技术产业区管委会作出金农高发[2015]9号关于济宁耀盛20MW农光互补光伏电站项目纳入2015年山东省光伏项目建设规模的请示的文件。2015年11月11日,济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济法改能交[2015]331号关于申请将济宁耀盛20MW大棚屋顶光伏电站项目列入2015年新增建设规模请示,内容为:“……该项目于2015年5月由济宁发改委备案……预计2016年3月份可完成并网发电。经我委审查,该项目手续齐全,建设进度较快,现申请省发改委将该项目列入2015年新增建设规模指标”。2015年12月,涉案项目获得了国家能源局的调增的指标。该涉案项目于2016年4月28日竣工并网发电。2016年8月1日山东省物价局发出鲁价一发[2016]77号文件:山东省物价局关于完善电价补贴政策促进可再生能源发电健康发展的通知:……。光伏发电项目2015年底前投产光伏电站,省级补贴继续执行省政府前期确定的标准,即在国家标杆电价基础上,2010年投产的每千瓦时补贴0.30元;2011年投产的补贴0.22元;2012-2015年投产的补贴0.2元。因涉案光伏发电项目系2016年度竣工并网发电,依据上述的政府文件未获得2015年度双方约定省级电价补贴0.2元,发生纠纷,形成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对双方按约定尚欠1400000元咨询、代劳费用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均无异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应合法有效。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涉案原、被告双方存在何种性质的法律关系;

二、原告的诉请是否依法应予支持。针对焦点问题一,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的行为,被告投资建设,合作成果由被告承受。因该合作项目的性质具有在国家的建设指标范围内,由项目所在地当地政府申报批准后,方可经营。原告合作协议内容为,负责协助项目公司相关手续办理并收取项目(顾问)咨询代劳费用,主要为:以被告的名义取得当地发改委项目指标及供电公司并网许可意见,其目的收取咨询代劳费用。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双方应为委托(代理)合同法律关系。针对焦点问题二、原告的诉请是否依法应予支持。双方对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尚欠1400000元无异议。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的观点,涉案项目原告的义务是取得项目所在地政府发改委的指标及并网批复意见,原告全部于2015年12月1日履行完毕。由于被告建设滞后,导致2015年12月31日前,工程未竣工,未能并网,致此项目于2016年4月28日并网发电,国家的政策2012年-2015年光伏发电的补贴到1.2元(千瓦时),2016年并网的为1.0元。涉案工程的进度、质量不是原告的合同义务,原告的合同义务只是拿到指标。被告的观点,原告不仅没有履行或没有切实履行按照协议约定在2015年7月份取得1.2元国家补贴的最为重要的义务,同时其在上述建设土地问题的解决上,在完成该项目所应办理的项目竣工验收上,在省调命名、地调命名上,在并网调度、购销协议的办理上,在并网验收上,等等诸多协议约定的应完成的“取得项目及完成项目的所有事宜”,皆未办理或切实完成。由于原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不能据此要求相关费用,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上述的双方的观���,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协议义务应为2015年取得当地发改委项目指标及供电公司并网许可意见。虽约定2015年5月31日前拿到核准文件,涉案项目应当在2015年2月中拿到,但在合同履行过程未得到履行,双方并未产生纠纷,为此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在2015年7月份山东省指标调增中(具体时间以省、市发改委批复时间为准)将项目列入山东省补贴范围内(补贴不少于¥1.2元/Wp×项目装机容量Wp)。对此涉案项目已纳入2015年度山东省指标调增中,且取得了省、市发改委批复。对于项目列入山东省补贴范围内,补贴到不少1.2元(千瓦时)的约定,因国家的光伏发电的项目补贴在原告取得了省、市发改委批复时,执行的政策电价为1.2元(千瓦时)。由于涉案项目竣工滞后,未能在2015年度并网,2016年8月1日国家政策调整,2016年度不在享有���级电价补贴0.2元(千瓦时),至此被告所经营的上网电价为1.0元(千瓦时)。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取得项目及完成项目的所有事宜的约定,原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不予认可,且双方未作出明确的补充约定,应系约定不明,其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厦门科华恒盛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因双方约定自补充协议签订日起,原协议中的被告厦门科华恒盛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济宁耀盛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且取得原协议中厦门科华恒盛股份有限公司的所有权利和义务。原协议主体变更后,济宁耀盛光伏电力有限公司承担原协议约定的厦门科华恒盛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责任和义务,享有原协议的全部权利,原告向济宁耀盛光伏电力有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主张合同权利。原协议主体变更前,甲方履行合同中所发生的法律后果,权利及义务均由济宁耀��光伏电力有限公司承担,本协议签订后,原告对厦门科华恒盛股份有限公司再无争议,并对原告不在承担责任。上述约定并未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对于此项请求,原告除陈述外,未提交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系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济宁佳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诉请被告济宁耀盛光伏电力有限公司支付咨询代劳费用14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法可依,本院应予支持。请求厦门科华恒盛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耀盛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宁佳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咨询代劳费用14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济宁佳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41元,由被告济宁耀盛光伏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海俊

人民陪审员  孙成振

人民陪审员  董文明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罗盼盼附相关法律规定:《���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履行,没有国家质量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履行。(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四)价款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履行;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参照市场价格或者同类物品的价格或者同类劳务的报酬��准履行。合同对专利申请权没有约定的,完成发明创造的当事人享有申请权。合同对科技成果的使用权没有约定的,当事人都有使用的权利。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