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3民初1004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被告李某某、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归还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周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3日被告李某某以生意周转资金紧张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周某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承诺借款人到期未能归还借款,担保人应承担全部债务,见证人王某2均在借条上签名按印。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委托程某某索要,被告李某某归还了30000元。之后被告久拖不还,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李某某辩称,借款150000元属实,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后,自己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还款合计46000元。之后原告委托程某某索要,自己向程某某归还2次,合计94200元,以上共计已归还140200元。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不确切,当时约定3个月还款,且没有约定利息,担保责任期限已过,自己不负连带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交的借条1张及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转账记录1份,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李某某称,经原告委托案外人程某某索要借款,其向程某某还款94200元,但原告认可被告通过程某某归还了30000元,因被告李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为被告李某某通过程某某归还借款30000元。经过庭审中当事人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见证人王某2介绍认识。2016年1月13日被告李某某以周转资金紧张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4月12日,未约定借款利息,且该借条载明特别约定:“如借款人到期未能归还借款,担保人应承担全部债务”。被告周某某作为担保人,王某2作为见证人均在该借条上签名。之后,被告李某某通过转账形式向原告归还了46000元;经原告委托案外人程某某索要,被告李某某通过程某某归还了30000元,以上共计归还借款76000元。下余借款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债权债务明确,原告诉请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应予支持。因被告不认可借款口头约定利息,且借据未载明约定利息,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故视为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按月息2分承担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告应按照年利率6%承担逾期还款期间资金占用的利息,故本院对于借款期届满后被告未还借款部分按年利率6%确定利息。关于借据中约定“如借款人到期未能归还借款,担保人应承担全部债务”符合担保法规定的一般保证,被告周某某对该笔借款的担保属于一般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6个月。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被告李某某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故应免除被告周某某的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向原告王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74000元,并自2016年4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6%承担利息至归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170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瑞文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靳娜娜附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