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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9民初2833号

李道山与杨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道山,杨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9民初2833号

原告:李道山,居民。

被告:杨雨,居民。

原告李道山与被告杨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道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道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杨雨返还借款32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9日,杨雨向李道山借款32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李道山多次催要,杨雨未返还。杨雨未提供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9日,杨雨向李道山借款3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后经李道山催要,杨雨未返还。

本院认为,杨雨向李道山借款3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未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杨雨应自李道山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综上,李道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杨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道山借款3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杨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晓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王雨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