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62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远征石油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
法定代表人:陈桂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弟,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卫东,山东众城求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柏某涛,男,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迅,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临邑县鲁北碳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邑县。
法定代表人:李金成,该公司经理。
原审
第三人:临邑县锦源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邑县恒源开发区3号。��定代表人:卢伟亭,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传忠,男,该公司财务会计。上诉人山东远征石油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柏某涛及原审第三人临邑县鲁北碳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碳素公司)、临邑县锦源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济阳县人民法院(2016)鲁0125民初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远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2014)济阳法执字第906-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冻结的300万元债权及利息归我公司所有,判决停止对上述债权及利息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其查封冻结;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财��保全费全部由柏某涛承担,或将该案发回重新审理。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故意回避了济阳县人民法院(2014)济阳法执字第906-2号执行裁定书送达生效的具体时间,没有对该案件事实做出认定显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在审理查明部分只认定了上述执行裁定书一审法院做出的时间是2015年1月29日,并未查明和认定具体送达的时间及送达的方式。我公司请求依法调取(2015)济阳执异字第2号执行异议案件卷宗以查明济阳县人民法院(2014)济阳法执字第906-2号执行裁定书的具体受送达人及送达时间和送达方式。2、一审判决对我公司与锦源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及其法律效力在审理查明部分未予认定,一审判决对上述关键案件事实故意回避既不做出肯定认定也不做出否定认定,对其法律效力更是不做任何评判显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3、本案争执焦点是济阳县人民法院(2014)济阳法执字第906-2号执行裁定书依法送达锦源公司前,我公司与锦源公司是否达成了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协议,并将转让情况告知债务人。
二、一审判决在第8页第4、5、6行认为我公司没有取得争讼债权的所有权显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且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系一审法院的主观推定。1、一审法院以我公司未能提供申请执行人身份对(2014)临商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的相关证据认定我公司2014年9月18日已经完成债权转移的主张相矛盾显然属于主观推定。我公司是否在上述时间同锦源公司就本案诉争债权完成债权转让,与哪一方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不具有直接关联,即由哪一方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不是认定债权是否转移的必要条件。上述债权是否已经发生转移关键取决于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及其法律效力以及是否向案外人临邑奇力食品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力公司)通知,而提请贵院注意的是本案的各方当事人在济阳县人民法院的针对涉案债权执行异议的诉讼活动中均认可上述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且该债权转让协议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显然应为有效合同。另我公司亦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了奇力公司,显然一审法院针对该债权的冻结在我与锦源公司债权转让之后。柏某涛尽管在执行程序诉讼中以及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中,曾称债权转让协议属低价转让可撤销的合同及属于双方恶意串通对抗柏某涛申请强制执行措施的无效合同。但根据民诉法的举证原则,柏某涛负有举证责任。由于柏某涛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作为推定前提的情况下不应主观推定我公司具有恶意对抗柏某涛申请强制执行措施的��法行为。2、一审法院以我公司未能提供与锦源公司、奇力公司之间关于2014年9月26日继续以锦源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的相关协议推定我公司债权已经转移的主张是矛盾的,显然属于主观推定。3、一审判决第7页的第15行至第23行的分析认定也显然属于主观推定。
三、一审判决认定原合议庭出具的(2015)济阳执异字第2-2号执行裁定书程序合法是错误的。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不仅适用于一审审判程序也适用于执行程序中的审判诉讼活动,执行程序中的诉讼审判活动应参照上述条款执行。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上述执行裁定书无权对涉案争讼的债权所有权归属做出判定,具体判定应由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受理法院依法判定,因此上述执行裁定书显然是错误的。具体理由详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执复字第65号执行裁定书。
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将该案发回重审。补充:济阳县人民法院没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依法将冻结涉案债权的裁定送达给锦源公司以及涉案债权的债务人奇力公司。至今,济阳县人民法院没有完成上述裁定的合法送达程序,鉴于临邑县人民法院已经将申请执行人变更为我公司,以及我公司与锦源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已经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协议,并在2014年9月18日将上述转让协议通知给奇力公司,因此上述债权应归我公司所有。柏某涛辩称,一、我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晰无误,远征公司主张其已经于2014年9月16日与锦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于2014年9月18日通知了债务人奇力公司,但是该债权相对应的执行案件是在2014年9月26日向临邑县人民法院申请,该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仍然是锦源公司,与远征公司所主张的债权已经转让是相矛盾的。这是本案的一个关键事实。
二、我认为锦源公司与远征公司之间恶意串通,损害我的利益。在2015年1月29日济阳县法院冻结了申请执行人为锦源公司的债权后,远征公司与锦源公司于2015年3月18日向临邑县人民法院提出了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是在济阳县法院已经冻结该债权以后,因此,远征公司与锦源公司的行为系恶意逃避债务。
三、锦源公司作为该案件的被执行人,以及远征公司在几个月的时间内均没有申请变更临邑县法院的申请执行人,这也与其主张的2014年9月18日即变更了债权所有人相矛盾。
四、我从未认可过远征公司与锦源公司的债权��让协议的真实性。锦源公司述称,我公司对奇力公司的债权是真实的,有判决书为证,并且也申请执行了。在执行过程中,我公司于2014年9月把债权转让给远征公司。碳素公司未陈述意见。远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济阳县人民法院(2014)济阳法执字第906-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的300万元债权及利息归我公司所有;2.判决停止对上述债权及利息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其冻结;3.本案诉讼费由柏某涛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9日,锦源公司与白学奎签订了借款300万元的合同,向白学奎借款300万元,远征公司和其他四公司及个人为该借款的保证人。由于锦源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白学奎诉至德州市德城区���民法院,诉讼过程中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将远征公司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2014年8月19日,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法院出具(2014)德城民初字第172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出具后,远征公司偿还了白学奎借款200万元及利息。2014年4月1日,山东盛源家具有限公司向柏某涛借款400万元,由刘亚民、锦源公司、鲁北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山东盛源家具有限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柏某涛将锦源公司、鲁北公司诉至法院。2014年10月11日,济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济阳民初字第9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锦源公司、鲁北公司偿还柏某涛借款400万元及违约金。根据(2014)临商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锦源公司对奇力公司具有300万元债权。因奇力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该判决书所确定的还��义务,2014年9月26日,锦源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对该判决申请强制执行,临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14)临执字第447号。因锦源公司、鲁北公司未能履行(2014)济阳民初字第992号民事判决,柏某涛申请执行。2015年1月29日,济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济阳法执字第906-2号执行裁定书,将(2014)临商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300万元债权及利息予以冻结。2015年2月4日,远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主张其与锦源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就对涉案债权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申请法院撤销(2014)济阳法执字第906-2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讼争债权的冻结。2015年3月18日,锦源公司向临邑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变更申请人。2015年3月18日临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临执字第447号执行裁定书,认定远征公司与锦源公司关于奇力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真实有效,裁定将(2014)临执字第447号执行案件中的申请人由锦源公司人变更为远征公司。2015年9月9日,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2015)济阳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远征公司的执行异议。远征公司不服该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济执复字第6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济阳县人民法院(2015)济阳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发回济阳县人民法院对案外人远征公司异议重新作出裁定。2016年1月9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我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以原合议庭作出(2015)济阳执异字第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远征公司的执行异议。远征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济阳县人民法院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4)济阳法执字第906-2号执行裁定书,将(2014)临商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300万元债权及利息予以冻结时,远征公司与锦源公司及奇力公司是否完成了对涉案债权的转移。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一)远征公司虽主张其已经于2014年9月16日与锦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于2014年9月18日通知了债务人奇力公司,但该债权相对应执行案件于2014年9月26日向临邑县人民法院申请立案,该院于当日受理,该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仍然系原债权人��源公司。且经开庭调查,远征公司未能提供其曾经以申请执行人身份对(2014)临商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的相关证据,与远征公司2014年9月18日就已经完成债权转移的主张相矛盾;(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本案中,远征公司未能提供其与锦源公司、奇力公司之间关于2014年9月26日继续以锦源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的相关协议,亦与其2014年9月18日就已经完成债权转移的主张相矛盾;(三)(2014)临执字第447号执行案件立案后,在数个月时间内,远征公司及锦源公司均未向临邑县人民法院申请变更案件申请执行人,亦未向临邑县人民法院提交其债权转让协议,这也与远征公司2014年9月18日就完成债权转让协议的主张相矛盾;(四)一审法院2015年1月29日冻结相关债权时,申请执行人仍然为锦源公司,而锦源公司得知一审法院冻结上述债权后,于2015年3月18日临邑县人民法院提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其行为具有恶意逃避债务的嫌疑。综合以上四点意见,不论远征公司与锦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远征公司均没有证据证明其债权转让协议已经于2015年1月29日一审法院将(2014)临商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300万元债权及利息予以冻结前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且通知了债务人奇力公司。即远征公司不能证明其与锦源公司及奇力公司已经于一审法院对相关债权予以冻结前完成了对涉案债权的转移、远征公司据此取得了讼争债权的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系适用于一审审判程序,并不适用于执行程序,故一审法院以原合议庭出具(2015)济阳执异字第2-2号执行裁定书,程序合法。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远征公司不能证明其与锦源公司及奇力公司已经于一审法院对讼争债权予以冻结前完成了对该债权的转移并取得了该债权的所有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山东远征石油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山东远征石油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查明,远征公司提交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双方为锦源公司和远征公司,落款日期为2014年9月16日。内容为锦源公司将其对奇力公司的300万元债权转让给远征公司。柏某涛认为上述债权转让协议是锦源公司和远征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结果。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执行的相关规定和执行裁定书的性质,本案涉及的(2014)济阳法执字第906-2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自送达临邑县人民法院即具有查封的法律效力。根据济阳县人民法院的送达回执显示,上述法律文书于2015年1月29日送达临邑县人民法院,故上述查封于2015年1月29日生效。远征公司主张其与锦源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锦源公司对奇力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远征公司。但是远征公司没有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其与锦源公司及奇力公司已经于一审法院对相关债权予以冻结前完成了对涉案债权的转移、远征公司据此取得了讼争债权的所有权。退一步讲,根据远征公司关于债权转让的陈述,其在受让债权后,却仍让锦源公司为申请人提起执行,与其债权转让的目的相悖,锦源公司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嫌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系适用于一审审判程序,并不适用于执行程序,故一审法院执行局以原合议庭出具(2015)济阳执异字第2-2号执行裁定书,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远征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山东远征石油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培森
审判员 赵永先
审判员 吴 魁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胡晓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