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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12刑初352号

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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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2刑初35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7年5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物化探勘查院职工,住济南市章丘区,户籍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7]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嘉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31日14时27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鲁A8XX**小型普通客车,沿济南市历城区桑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桑园路铁道桥下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呼吸检测,数值为142mg/100ml。后民警将被告人刘某某带至医院提取了其静脉血样。经检验鉴定,被告人刘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10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材料、归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鉴定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王某某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道路交通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 龚 纬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张豫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