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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4民初1522号

张某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8-04-21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许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4民初1522号

原告:张某,男,198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忠,庐江县罗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某,女,198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晓峰,庐江县盛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忠、被告许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子女抚养由法院依法判决。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3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腊月份依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年××月××日,两人依法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张萌。××××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张颖。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两人没有共同语言,原告在外打工时,被告对原告关心很少,原告根本体会不到一个妻子的温暖,一个家的温馨。在这种环境下,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逐渐破裂,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许某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述的双方相识时间、结婚时间、婚生女情况是事实。原、被告的感情较好,尚未达到彻底破裂地步,仍有挽回的余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的离婚理由不是事实,请求法院为维护家庭的和睦关系及子女的健康成长,判决不准离婚。若法院判决离婚,望充分考虑被告及子女权益的保护,对共同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作出合法、合理的判决。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庐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结婚证字号:皖巢结字020501210号。××××年××月××日生育长女,名张萌,××××年××月××日生育次女,名张颖,两女现随原告父母生活。婚初,双方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致夫妻感情有所损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书面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衡量的标准。张某与许某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一般,此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时有争吵致夫妻感情有所损害,但并无根本性矛盾。只要双方加强必要的交流和沟通,相互理解,相互支持,相互体贴,是有和好可能的。本院衡其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故对张某要求与许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许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 涛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宛海学 来源: